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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芮传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芮传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陈秀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7日,���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传弟,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现下落不明。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远才、王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原告的代理人王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传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5万元,约定7月底还清,但被告于2011年9月分两次共还款5万元人民币且承诺按银行借贷4倍计息,至今再也没有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后无法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被告本人也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芮传弟在原告陈秀英处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秀英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7月底还清。借款人:芮传弟。2011年6月23日。身份证:5107019691211123。原收条叁万元作废。芮传弟。”被告芮传弟在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身份证号、借款人处均捺印。后原告向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另查明:被告芮传弟已于2011年9月分两次共还款5万元,下欠原告陈秀英5.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作为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未还清本金,原告主张其归还本金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传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芮传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人民陪审员 : 王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杨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