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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朱彩英与郑德志、陈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英,郑德志,陈永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朱彩英。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告:郑德志。被告:陈永乐。原告朱彩英为与被告郑德志、陈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志、陈永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英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郑德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5%,被告陈永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郑德志账户汇入477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偿还了100000元,余款3775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永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彩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477500元的事实。被告郑德志、陈永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朱彩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德志、陈永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9日,被告郑德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彩英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5%,被告陈永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郑德志账户汇入477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偿还了100000元,余款3775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德志欠原告朱彩英借款37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陈永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志、陈永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志欠原告李斌借款37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永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郑德志、陈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96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斐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