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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孙星火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星火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星火,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曾任睢宁县双沟国土资源所所长。被告人孙星火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星火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星火及其辩护人吴治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孙星火利用其担任睢宁县双沟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该所职工胥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5万元,并为其在承揽土地复垦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孙星火主动退缴赃款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星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王某、胥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书、记账凭证、被告人孙星火的任职文件、简历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星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二十五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星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星火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星火具有坦白情节,已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星火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星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星火的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孙星火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星火退缴的12万元,现暂存于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