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某、郭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甲,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女,200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郭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张五组)。负责人吕某某,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郭某甲诉被告仓张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郭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及被告仓张村五组委托代理人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郭某甲诉称,其母女均系仓张五组村民。杨某于2007年8月10日与咸阳市氮肥厂职工郭某乙登记结婚。2008年2月9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叫郭某甲。由于郭某乙系非农户口,致使杨某户口无法迁出,户籍留在原处。婚生女郭某甲出生后户籍随杨某登记在仓张五组。其二人均系仓张五组之成员,应享受同村民成员同等待遇,但仓张五组在2013年7月由泾渭新区筹委会征地100多亩,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6712元,确未给她们分配。后经多次与仓张五组协商,均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仓张五组给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共计53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某、郭某甲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杨某的身份证及其与郭某甲的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欲证明其二人系仓张村五组合法村民的事实;2、杨某与郭某乙的结婚证及郭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杨某与郭某乙的婚姻关系系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间的事实。被告仓张五组辩称,村民资格的认定应该是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综合认定。杨某、郭某甲户口虽在本村组,但并未在本组生活,也未履行本组村民义务,不应具有本组村民资格。杨某系出嫁女,村民义务的履行都是以现有人口为准,因其婚后未在本村组居住生活,所以也没有履行过村民义务,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2012年,商务中心一期征用本组土地后,本组于2013年7月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6712元,未给付杨某、郭某甲分配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本组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产生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对本组登记在册的所有人员具有约束力。综上,杨某、郭某甲的主张背离事实,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仓张村五组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本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欲证明本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仓张五组对杨某、郭某甲所举的第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户口本是对户口性质的一种确认。身份证是对居民身份的证明。合作医疗是自愿参加的,与户籍地相关联,与户籍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对杨某、郭某甲所举的第2证据无异议。杨某、郭某甲对仓张村五组所举征地款分配方案不认可,认为程序不合法,内容侵犯了其二人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杨某、郭某甲及仓张村五组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仓张五组村民杨某与咸阳市氮肥厂职工郭某乙依法登记结婚,郭某乙户口为集体户。2008年10月17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叫郭某甲。杨某婚后,户口未曾迁转,至今登记在仓张五组。郭某甲出生后,户口随其母杨某也登记在仓张五组。2012年,商务中心一期项目征用仓张村五组部分土地后,2013年7月28日,仓张村五组以2013年7月14日本组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有地有人有户口分全款;新生儿,无地分半款款另加1000元;去世老人,有地的分半款;出嫁女,有地的分半款;新媳妇,有人有户口的分半款,无户口分1/3款;离婚,有地有户口,无人的分半款”分配案为依据,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6712元,但至今未向杨某、郭某甲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某与郭某乙婚后,因郭某乙系非农业户口,致使杨某户口无法迁转,仍持有仓张五组农业户口,杨某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郭某甲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杨某登记在仓张五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也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仓张村五组土地被征用后,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6712元,至今未向杨某、郭某甲二人分配征地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仓张村五组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杨某、郭某甲要求仓张村五组给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各2671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仓张村五组在土地被征用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制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体现,符合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原则的要求。但仓张村五组制定的出嫁女分配方案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嫁城女而言,此节内容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杨某的婚姻关系系发生在农业与非农户口之间,其户口未迁转并非自身原因,故仓张村五组以杨某系出嫁女,不应具有本组村民资格,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其分配方案的产生,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仓张村五组以杨某、郭某甲未在本组居住,未履行本组村民义务之抗辩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六条(一)(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仓张五组给付杨某征地款补偿款26712元。由仓张五组给付郭某甲征地款补偿款26712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仓张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第十二条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