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6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洁洁,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明州,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6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在34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债务人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宝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012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201005号)。2012年9月2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8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4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4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9月24日;年利率6.6%。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9月24日届还款期,其亦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5666.67元、罚息28600元、复利208.71元。2012年9月27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8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3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4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9月24日;年利率6.6%。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9月24日届还款期,其亦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19250元、罚息21450元、复利156.52元。2013年2月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2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2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4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2月4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7.5%。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5416.67元、复利121.09元。2013年2月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2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2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4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2月4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7.5%。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5416.67元、复利121.09元。2013年2月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2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1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4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2月5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7.5%。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12708.33元、复利60.55元。2013年2月2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3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2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4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2月25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年利率7.2%。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4400元、复利111.60元。2013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在38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债务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余额包括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4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余额;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012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20100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6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3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7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7.2%。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36600元、复利162元。2013年6月24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3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7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7.2%。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36600元、复利162元。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2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7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7.2%。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4400元、复利111.60元。2013年8月1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德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8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7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8月15日;年利率7.2%。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4400元、复利111.60元。因借款人安德宝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约宣布借款人未到期融资全部提前到期,并以快递方式向借款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于收到通知后立即清偿积欠的全部融资本息等。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9日收到宣布融资提前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尚应支付申请人贷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254858.34元、罚息50050元、复利1326.76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24000000元;2.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54858.34元、罚息50050元、复利1326.76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本金7000000元及欠息44916.67元按年利率9.9%计收;本金5000000元及欠息63541.67元按年利率11.25%计收;本金12000000元及欠息146400元按年利率10.8%计收);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发放贷款,但借款人安德宝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所有借款,要求借款人安德宝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67**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4000000元;2.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54858.34元、罚息50050元、复利1326.76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本金7000000元及欠息44916.67元按年利率9.9%计收;本金5000000元及欠息63541.67元按年利率11.25%计收;本金12000000元及欠息146400元按年利率10.8%计收);3.本案申请费812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