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宋某滥用职权罪,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6日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火堂。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3月起担任合溪水库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受槐坎乡政府的委托协助乡政府从事合溪水库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建设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宋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马某、董某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抛渎岗村村民钱某因其房屋在抛渎岗村道路施工时压路机的震动导致裂缝,要求抛渎岗村委会赔偿,村委会经多次协商无果。后钱某向宋某和张某(另案处理,系抛渎岗村党总支书记)提出开采鹅卵石作为其房屋损坏的赔偿方案。被告人宋某和张某为了解决纠纷,向合溪水库指挥部政策处理科副科长王某甲(另案处理)汇报后,与王某甲共同商量,超越职权擅自决定,以同意钱某在抛渎岗村铁路洋桥附近(合溪水库库区内)非法开采鹅卵石的方式解决纠纷。至2011年9月,钱某等人在该库区内非法开采鹅卵石9万余吨,价值人民币109万余元。2013年7月5日,长兴县槐坎乡纪检部门找宋某谈话时,宋某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对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及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均有异议,提出:1、起诉书关于2011年年底马某送给本人现金8000元的指控不事实,实际当时仅送给本人现金5000元;2、起诉书关于2012年年底马某送给本人20000元的指控不事实,实际当时仅送给本人12000元;3钱某向本人和张某提出开采鹅卵石后,我们先向副乡长周某汇报,后又向王某甲汇报,得到王某甲的答复后,我们才传达给钱某的;3、当时是为了解决纠纷,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关于受贿罪:1、被告人宋某担任村委会主任等职务,显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作为村主任协助槐坎乡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等工作,是其村主任的工作范围,故也不属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受贿金额应为2.9万元;3、对受贿,宋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滥用职权罪:1、宋某既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非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2、作为县重点工程,专门成立合溪水库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合溪水库建设指挥部,但宋某在该两单位中无任何职务,其在合溪水库的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无任何职权;3、宋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既没有管理法律规定的特定财物,也没有任何行政管理职权,应不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4、在发生过程中,宋某事先向王某甲汇报,征得同意后再转告钱某由其自行开采,宋某作为村主任,就已影响到村务工作和合溪水库征地安置工作的纠纷,向指挥部领导反映村民的诉求,是其村主任的正常行为。另外,被告人宋某无前科,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受到百姓的信赖和尊敬,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请愿书1份,证明宋某以前在工作中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人宋某担任长兴县槐坎乡抛渎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7年3月起,被告人宋某任合溪水库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受长兴县槐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乡政府和合溪水库指挥部从事征地、拆迁及安置点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一)受贿罪1、2011年至2012年,马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宋某在合溪水库拆迁安置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宋某现金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宋某予以收受。(1)2011年年底的一天,马某在长兴县槐坎乡抛渎岗民丰新村被告人宋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某予以收受。(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马某在上述被告人宋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宋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宋某予以收受。(3)2012年9月份的一天,马某在长兴县槐坎乡抛渎岗村村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某予以收受。(4)2012年年底的一天,马某在上述被告人宋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宋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宋某予以收受。2、2011年年底的一天,董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宋某在其承建的合溪水库上游的湿地灭螺砌帮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在上述被告人宋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某予以收受。(二)滥用职权罪2010年3月,长兴县槐坎乡抛渎岗村安置点道路施工时,因压路机震动导致抛渎岗村村民钱某的房屋出现裂缝。钱某要求抛渎岗村委会赔偿,村委会经多次协商无果后,钱某向被告人宋某及张某(另案处理)提出在合溪水库库区开采鹅卵石以赔偿其房屋的损失,被告人张某和宋某均表示无权决定此事。后被告人张某和宋某为了解决纠纷,向合溪水库指挥部政策处理科副科长王某甲(另案处理)进行了汇报。王某甲表示同意,但提出指挥部叫钱某停挖就要停挖,且不能让钱某到处乱挖,只能在抛渎岗村范围内挖。随后,三人商定让钱某在抛渎岗村铁路洋桥附近(合溪水库库区内)非法开采鹅卵石以解决房屋纠纷问题。被告人宋某和张某告知钱某后,钱某遂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非法开采鹅卵石。至2011年9月,钱某等人非法开采鹅卵石9万余吨,价值人民币109万余元。另查明,2013年7月5日,长兴县槐坎乡纪检部门找宋某谈话时,被告人宋某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9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该三人共同决定同意让钱某非法开采鹅卵石的经过;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马某、董某、易某、侯某的证言、马某和董某承接工程的相关合同及结算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马某贿赂2.4万元、收受董某贿赂5000元;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房屋出现裂缝后,其要求抛渎岗村委会予以赔偿,经协商未果后,其提出让其开采合溪水库鹅卵石以赔偿其损失,后被告人张某及宋某告知其,同意让其在合溪水库挖鹅卵石,随后其就伙同戴民华等人开采鹅卵石;4、证人周某(系槐坎乡副乡长)的证言,证明关于钱某要求开采鹅卵石的事情,张某和宋某曾向其汇报过,但其未表示同意;5、证人朱某、王某乙、顾某、相某、贺某、徐某、王某丙、林某(均为合溪水库指挥部成员)、何某、应某的证言,证明宋某、张某及王某甲就关于钱某开采鹅卵石,均没有和其商量过;4、长兴县人民政府组建合溪水库指挥部的相关文件、合溪水库指挥部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会议记录、合溪水库征地拆迁专题纪要等证据,证明合溪水库指挥部的成立、人员及相应职责;5、中共槐坎乡委员会的文件,证明被告人宋某在抛渎岗村的任职情况,并证明宋某于2007年3月成为槐坎乡政府合溪水库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6、戴民华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证明戴民华等人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判处相应徒刑,钱某房屋的赔偿事项已调解处理;7、国土资源局的价格鉴定和鉴定结论,证明钱某伙同他人开采鹅卵石的数量及价值;8、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1年年底马某实际仅送现金5000元、2012年年底马某实际仅送现金12000元的辩护意见,因起诉书关于宋某于2011年年底收受马某现金8000元、2012年年底收受马某现金2万元的指控,除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外,仅有证人马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指控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的受贿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作为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对马某承揽的工程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发放等事项均具有相应职权,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不具有滥用职权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作为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在处理因安置工程的施工造成钱某房屋出现裂缝的赔偿纠纷过程中,滥用职权,应符合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对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系为解决信访问题而超越职权同意开采鹅卵石,应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某受贿所得人民币2.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