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郁松,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双方婚前各自生育的小孩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下半年,因原、被告为了双方小孩的读书问题发生争执,且从2003年至2008年,原告母子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9800元,亦被被告方领走,故矛盾日趋激化。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儿。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可由于被告不珍惜双方的感情,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且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将其领取的征地补偿款9800元支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2008)双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及原告母子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费用份额,由被告父亲张省元领取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细林(走马街镇走马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①2008年,被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②近3年来被告张某某与一女子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③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兵香(走马街镇走马村计育专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目的同证据4;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云庆(走马街镇走马村走马组组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目的同证据4;7、走马街镇走马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目的同证据4。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审理,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原告周某某与前夫朱x军生有两个小孩,1993年5月29日生育小孩朱x,2000年6月20日生育小孩朱x妮,并于2003年6月20日与其前夫朱x军离婚;被告张某某与前妻王x清也生有两个小孩,1990年9月15日生育小孩张x,1998年1月28日生育小孩张x龙,并于2003年7月与前妻离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随即订立了婚约,并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周某某及其小孩朱x,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小孩张x、张x龙五口之家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原告之子朱x读书就学校及费用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还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与被告之姐发生意见,由此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趋于紧张。被告还怀疑原告与前夫私自约会,另原告母子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费用份额,由被告之父张省元领取,由此也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2008年3月24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周某某离婚,2008年8月,本院作出(2008)双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与一名异性女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孩。2013年9月9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将其领取的征地补偿款98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原告母子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认定和处理;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各有小孩,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分歧,由于未能协调和处理家庭中存在的矛盾,以致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出现裂缝,在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以致分居生活多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提出与其子朱x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费用份额,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主张,根据上述款项系被告之父张省元领取及朱x现已成年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