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张红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张红卫,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7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江志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波、陈诚。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被告:张红卫。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森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秀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越公司)、张红卫、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波、陈诚,被告大越公司、张红卫、宏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大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0420121220001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由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大越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贷款、承兑、信用证、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大越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南京银行审批后使用,具体以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张红卫签订了编号为Ec12012122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张红卫作为保证人对大越公司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债务为大越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宏晟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Ec22012122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位于“绍兴县海涂九一丘地段”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和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大越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由大越公司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按日计息,逾期还款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大越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大越公司的提款申请已经于2012年12月20日将约定的1500万元借款发放至大越公司账户。该笔借款期满后大越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16057元利息已经违约。综上,请求判令:1、大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6057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68180元(自2013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的罚息为168000元,应计复利为180元),并以未付本息150160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八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张红卫对大越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宏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大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本案律师费12万元),宏晟公司、张红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越公司、张红卫、宏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尚欠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罚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将本案借款打给案外人的情节,需要庭后核实。二、对担保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无异议。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A0420121220001号《最高债权额合同》,用以证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大越公司签订最高债权为1500万元的合同。2、Ec12012122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张宏卫对大越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3、编号为Ec22012122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决议、房地产他项权属证书,用以证明:宏晟公司以其房地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编号为Ba12001121220004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大越公司订立具体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结息方式及复利计算等事实。5、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用以证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大越公司的提款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发放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大越公司要求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将发放的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入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对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大越公司、张红卫、宏晟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中借款借据无异议;对支付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大越公司先盖章,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在后电脑打印,大越公司没有指定将本案所涉款项打到第三方帐户,对于款项要打到案外人帐户这样重大的事项,应有大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三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5中借款借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支付委托书以及证据7,虽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为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越公司、张红卫、宏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0日,为确保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对大越公司享有的最高额债权的受偿,明确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大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0420121220001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最高债权”是指一定期间内(即债权确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因办理贷款、贷款承兑、信用证、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度;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大越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审批后方可使用,具体以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由张红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宏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0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张红卫签订了编号为Ec12012122000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张红卫愿意为大越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张红卫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大越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张红卫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0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宏晟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Ec22012122000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宏晟公司愿意为大越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宏晟公司座落于滨海工业区九一丘1幢、2幢建筑面积为21700.95平方米的房产,以及座落于绍兴县海涂九一丘地段使用面积为263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产部分产权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土地部分地号:13-67-0-167-4),上述抵押已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宏晟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大越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宏晟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0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大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a120011212200041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作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向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6.7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大越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如大越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大越公司违约,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0日,大越公司在支付委托书中请求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从其开立的贷款发放专门账户划出1500万元转入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大越公司在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到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大越公司未能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欠借款利息16057元。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而大越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因大越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大越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6057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张红卫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大越公司应负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张红卫对大越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宏晟公司对大越公司应负担的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大越公司、张红卫、宏晟公司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所诉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诉讼主张,因《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大越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本案律师代理费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所诉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057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16818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0160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张红卫对上述一、二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座落于绍兴县海涂九一丘地段的房地产(房产部分建筑面积为21700.95平方米,产权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041**号;土地部分使用权面积为26309平方米,地号:13-67-0-167-4)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625元,由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红卫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