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洪成立与谢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成立,谢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洪成立。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谢益峰。原告洪成立诉被告谢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成立诉称:原告是杭州萧山新街镇山末址洪记木材加工厂经营者。被告承包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的萧山看守所新址建设工程等工地。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1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货款30000元,尚有113146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14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谢益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洪成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到2013年7月30日止,欠原告143641元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原告系杭州萧山新街镇山末址洪记木材加工厂业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木材货款143146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益峰支付洪成立价款11314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谢益峰负担。该款已由洪成立预交,其同意可由谢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