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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红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宋某。被告杨某。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5月14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现19周岁,现外出打工。2003年农历5月14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已10周岁,现宅科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被告经常酗酒,好逸恶劳,吃喝懒做,对其不管不问。其与被告自2010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杨同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其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分居三年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30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5月14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03年农历5月14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矛盾,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双方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