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叶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树荣,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英,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树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树荣及其辩护人李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树荣伙同同案人“梁永强”(另案处理)等人虚构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村商业街筹建办”,由“梁永强”假冒东风村拆迁办主任的身份,叶树荣假冒东风村村长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陈某弛的信任,并于2009年9月17日在本市海珠区东风村商业街的一个办公室内,与被害人陈某弛签订拆迁合同,骗取被害人交纳的拆迁工程补偿差价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叶树荣被被害人扭送到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陈某驰提供的拆迁合同、收据,证人张某提供的收条,被害人陈某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林、黄某栋、阮某、梁某强、张某、黄某珠的证言及证人李某林、黄某栋、阮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树荣的供述、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叶树荣通过家属主动退还赃款(含利息)人民币57500元予被害人陈某驰,连同侦查阶段证人黄某栋、阮某、张某各退还被害人陈某驰的人民币10000元,本案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完毕,被害人陈某驰对被告人叶树荣表示谅解,此情节有被害人陈某驰的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叶树荣是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和后果,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树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叶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树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蔚祈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