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民一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徐希成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成,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民一初字第01431号原告:徐希成,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骈锦江,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帮保,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希成诉被告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2012年10月29日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徐希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本院立案庭以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对徐希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申请撤回为由,终结本次鉴定。2012年10月29日徐希成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上的指纹和乙方“徐希成”的签名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本院立案庭以该案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指纹,该中心审核后认为签名处指纹模糊、细节特征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将该案退回为由,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当日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终结本次鉴定程序,申请重新指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该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做出的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的情况说明,并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希成均申请二个月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徐希成及其迮委托代理人骈锦江、周帮保,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希成诉称:徐希成是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凤阳县科苑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份招用的一名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为徐希成参加社会保险,月工资1400元。2011年4月28日下午1时许,徐希成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受伤,造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28日,徐希成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4日徐希成又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案虽经凤阳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但未全部支持徐希成仲裁请求。为此,要求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徐希成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自2011年4月徐希成受伤之日起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止的12个月×1400元/月工资)、工伤医疗费14968.54元(包括医疗费10968.54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6元(按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90元×9个月×60﹪)、支付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40元(按统筹地区滁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90元×10个月×60﹪标准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按1400元/月工资×2年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5400元(1400元/月工资×11个月),并赔偿未为徐希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损失6720元(按月工资1400元×24个月×20﹪计算)及解除徐希成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根据徐希成的诉讼请求,徐希成的伤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治疗完毕,还有后期治疗和二期手术,因此该工伤认定不能确定实际的恢复程序,因此,该认定书确定的九级伤残即不客观也不真实,应在徐希成治疗结束恢复期满进行伤残鉴定,才是真实、客观的标准;2、徐希成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应当减去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购买意外伤害险赔偿的数额和已经实际支付的数额。3、徐希成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徐希成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是依据该劳动合同申请的,因此徐希成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对徐希成工资问题,因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资标准为每个月470元,因此计算工伤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本人的工资标准计算,而不是每月1400元。4、徐希成在2011年8月27日就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也就是在伤残鉴定之前就达到了退休年龄,按照《安徽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徐希成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停工留薪的待遇必须经过劳动鉴定委员的鉴定,而徐希成没有该鉴定。依据《安徽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徐希成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要求护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希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徐希成的诉讼请求。徐希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徐希成的身份情况,并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5月24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徐希成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3、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徐希成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伤情情况。4、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遗失补打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徐希成因治疗花去的费用10968.54元,且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用于证明徐希成属于非全日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及徐希成工资待遇数额。2、承诺书一份、工资表。用于证明双方已经经过调解结束了。3、太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给徐希成办理的意外伤害险,徐希成已经领取了保险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徐希成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书有异议,申请了复议,但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批准。徐希成到现在为止仍在治疗阶段,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不合法也不客观真实。疾病证明书说明徐希成伤情没有痊愈,需要做二次手术,从另一个方面证明工伤认定九级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同时病历上没有需要护理和休息时间。证据4缺乏用药清单印证,医药费收据遗失补打单是一份打印件,没有正式的税务发票,如果是遗失的,应当有存根复印件加盖公章,所以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徐希成对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劳动合同上手印不是徐希成的手印。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徐希成不认可,且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中能够与徐希成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徐希成认为该保险是其购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但能够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给徐希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徐希成已获得赔偿医疗费632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徐希成于2010年9月份被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凤阳县科苑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招用为一名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940元。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徐希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给徐希成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4月28日下午1时许,徐希成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受伤,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0968.54元,伤情诊断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徐希成医疗费1000元。徐希成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医疗费6320元。2011年12月28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520110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希成为工伤。2012年5月24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滁鉴鉴定022012005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徐希成玖级伤残。后双方因工资、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徐希成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凤劳人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希成医疗费3648.54元(10968.54元-6320元-1000元);三、被申请人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希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1400元/月×9个月);四、被申请人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希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五、被申请人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徐希成补办劳动关系成立期间(2010年9月-2011年8月27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申请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徐希成不服该仲裁委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徐希成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自2011年4月徐希成受伤之日起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止的12个月×1400元/月工资)、工伤医疗费14968.54元(包括医疗费10968.54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6元(按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90元×9个月×60﹪)、支付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40元(按统筹地区滁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90元×10个月×60﹪标准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按1400元/月工资×2年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5400元(1400元/月工资×11个月),并赔偿未为徐希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损失6720元(按月工资1400元×24个月×20﹪计算)及解除徐希成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审理中,2012年10月29日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徐希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本院立案庭以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对徐希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申请撤回为由,终结本次鉴定。2012年10月29日徐希成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上的指纹和乙方“徐希成”的签名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本院立案庭以该案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指纹,该中心审核后认为签名处指纹模糊、细节特征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将该案退回为由,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当日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终结本次鉴定程序,申请重新指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该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做出的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经检验,由于需检指印不完整且模糊、不清晰,未能发现足够的可供比较的细节特征,该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本院认为:对于徐希成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至于徐希成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徐希成出生于1951年8月27日,2010年9月在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27日已满60周岁,该期间徐希成在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领取报酬。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乙方处无徐希成签名,只有一个不规范的手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该指纹分别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指纹,均以指纹模糊、不清晰,细节特征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的情况说明书。对此,徐希成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徐希成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2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希成的年龄到2011年8月27已满60周岁,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此后双方权利义务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徐希成主张解除徐希成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希成主张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自2011年4月徐希成受伤之日起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止的12个月×1400元/月工资),因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本案徐希成于2011年4月28日受伤,至2011年8月份徐希成虽已满60周岁,但徐希成受伤前仍然参加工作或实际劳动,其主张至2012年5月2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止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徐希成月工资940元,其主张月工资1400元有误,应计算为11280元(940元/月×1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希成主张工伤医疗费14968.54元(包括医疗费10968.54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经核实有依据的医疗费10968.54元,扣除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徐希成医疗费1000元和徐希成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获得医疗费赔偿款6320元,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徐希成医疗费3648.54元(10968.54元-6320元-1000元)。徐希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6元(按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90元×9个月×60﹪),计算有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8460元(940元/月×9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希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40元(按统筹地区滁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90元×10个月×60﹪标准支付),计算月份有误,因2011年安徽省滁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9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徐希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404元(2890元×6个月×6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希成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希成主张护理费3240元(81天×40元/天),计算有误,因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而2011年安徽省滁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90元,徐希成住院治疗21天,故护理费为1618.4元(21天×2890元÷30元/天×8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希成主张交通费1445元,没有提供票据印证,且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徐希成主张经济补偿金2800元(按1400元/月工资×2年计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徐希成自2011年9月份开始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2012年8月26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徐希成的经济补偿金9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希成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5400元(1400元/月工资×11个月)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徐希成与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徐希成自2010年9月份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双倍工资,故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二倍的工资10340元(940元/月工资×11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希成要求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未为徐希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损失6720元(按月工资1400元×24个月×20﹪计算)的诉讼请求。养老保险是在岗职工缴费的全部加上用人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实行个人帐户储存、劳动者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时,可按月领取政府的养老金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本案中,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即徐希成尚无养老保险金帐户,徐希成个人应交部分也未实际缴纳;徐希成于1951年8月27日出生,在2012年8月26日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一次性补缴一直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且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系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徐希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希成医疗费3648.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618.4元、经济补偿金940元、二倍工资10340元,合计47005.94元;二、驳回原告徐希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阳县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国云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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