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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爱萍。被告曾某某,女。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5月5日在刘家镇人民政府办的结婚证登记手续,1992年2月8日生育儿子寇某甲,2005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寇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为我经常在外面干活,被告怀疑我在外面有第三者,我每天回家被告都对我不理不睬,为此还经常跟我吵闹、打架,为了这个事情被告还吃农药自杀过,救回来之后,被告就经常一个人外出游玩一二十天才回家,家里的事情什么都不管,为此我找被告沟通,但被告根本不理我。我于2012年2月9日向南溪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我忘记了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就按撤诉处理。被告在2012年2月9日我起诉离婚以后不久就离家出走了,没有跟任何人打招呼,也不知道被告去哪里了,直到现在都没有音讯。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寇某乙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寇某乙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刘家镇四合村三组两楼一底房屋归我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我和被告各偿还50%。被告曾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5月5日在刘家镇人民政府办的结婚证登记手续,1992年2月8日生育儿子寇某甲,2005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寇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2)南溪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继玲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