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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白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谢白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86号上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白龙。委托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白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谢白龙的委托代理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白龙一审诉称:2012年3月19日,谢白龙为其自有的皖E×××××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2012年10月2日4时20分许,谢白龙驾驶皖E×××××号轿车与案外人易某驾驶的皖19/×××××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皖E×××××号轿车的车损为21535元,谢白龙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2535元。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谢白龙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对其车损应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金额的基础上按责分担。2、谢白龙提供的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其单方委托,其中有部分项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8725元。3、谢白龙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谢白龙为其自有的皖E×××××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6722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2日4时20分左右,易某(兵)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溧水区溧石线施家庄村口路段,与谢白龙停放在路边的皖E×××××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溧水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及谢白龙的委托,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溧价认车估(2013)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其中载明:2012年10月9日为鉴定基准日,车���损失金额为21535元。谢白龙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保险车辆随后进行了维修。平安保险公司亦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为1872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谢白龙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准驾车型为C1,皖E×××××号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原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陈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日,而谢白龙提供的车损鉴定日期在2013年4月8日,其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时间亦距事故发生日有半年之久,无法确认其主张的损失均由案涉保险事故造成。谢白龙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未向案外人易某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谢白龙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谢白龙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而非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谢白龙未要求案外人易某承担责任并非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并按责分担的理由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向谢白龙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谢白龙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失问题,因谢白龙主张的损失金额系由依法设立的有价格鉴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评估,且谢白龙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损失已实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有部分项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车损鉴定书出具的日期虽在2013年4月8日,距离事发日(2012年10月2日)长达半年之久,但其鉴定基准日(2012年10月9日)紧邻事发日,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应认定为21535元。因鉴定费系谢白龙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予赔付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谢白龙主张的损失2253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谢白龙保险金共计22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1、谢白龙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中对事故车辆前保险杠及后保险杠的损失认定与案涉事故无关,应从相应赔偿项目中剔除。2、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经核定,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8725元,扣减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0.3的赔付比例承担5017元的损失赔偿。其他损失应由事故过错方易某承担,故申请追加易某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谢白龙答辩称:被保险车辆的前后保险杠在事故中均受到损失的事实经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可,应当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应计算在内依据不足。关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对案涉保险车辆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易某进行追偿。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向谢白龙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谢白龙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白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谢白龙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中对事故车辆前保险杠及后保险杠的损失认定与案涉事故无关,应从相应赔偿项目中剔除。本院认为,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设立的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在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应确认该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平安公司认为该鉴定清单中前保险杠及后保险杠的损失认定与案涉事故无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险系以补偿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案涉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为21535元,加上谢白龙为确定该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就谢白龙共计22535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应扣减交强险的2000元后,按照0.3的赔付比例承担5017元的损失赔偿,缺乏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还称案涉事故其他损失应由事故过错方易某承担,故申请追加易某为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易某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平安保险公司未在原审申请追加易某为诉讼当事人,其在二审提起该项申请,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对其申请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