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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守刚与李因顺、李宗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刘守刚。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因顺。被告李宗方。原告刘守刚与被告李因顺、李宗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因顺由被告李宗方担保从新泰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40067元及利息。新泰市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偿还。现农村信用社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67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因顺未答辩。被告李宗方辩称: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②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协议无效;③借款到期后,从未向担保人要过;④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不应当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宗方担保,被告李因顺借新泰市农村信用社款366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9.3‰,到期日2005年10月18日,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宗方担保,被告李因顺借新泰市农村信用社款34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同上;2005年6月29日,由被告李宗方担保,被告李因顺借新泰市农村信用社款45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同上;2005年7月8日,由被告李宗方担保,被告李因顺借新泰市农村信用社款335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同上,该笔借款尚欠24467元。以上被告李因顺共计借款本金140067元。经信用社向两被告书面催收以及派人催收,均无结果。2013年5月6日,新泰市农村信用社将对被告李因顺的债权140067元及利息转让给江全忠,江全忠于当日又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当日去两被告家中,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给被告李宗方,李宗方拒收。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书、证人证词、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因顺拖欠新泰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共计140067元,有借据证实,予以认定。有证据证实,新泰市农村信用社在被告李因顺的借款到期后,每年均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对于新泰市农村信用社将本案债权转让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给两被告时,只有被告李宗方在家并拒收,因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且属于同住成年家属,由被告李宗方代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宗方拒收应视为通知已经到达。综上,被告的辩称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因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守刚本金1400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本金70600元自2004年11月18日起,按本金45000元自2005年6月29日起,按本金24467元自2005年7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9.3‰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李宗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债务后,可向被告李因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