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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雷乃军、张跃争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乃军,张跃争,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乃军,别名雷少杰,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7月6日被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0年12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加刑三年零六个月,1994年6月30日因犯组织越狱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跃争,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飞,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嘉、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0日延期审理一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及张跃争的辩护人李向玲,张某甲的辩护人张哲利,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刘嘉、付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雷乃军为实施绑架购买了手铐、扎带、银某等作案工具。2013年4月,被告人雷乃军与张跃争预谋绑架出租车司机并到新乡市踩点。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以让被害人杨某乙达从新乡往郑州送货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乙达骗至郑州。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跃争、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以验货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乙达用捆扎绳捆绑,戴上头套后交给被告人雷乃军。后被告人雷乃军驾驶被害人杨某乙达车辆将杨某乙达带至郑州市荆胡村某楼房的三楼,向杨某乙达索要银某和其妹妹杨续玲的电话号码。后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驾驶被害人杨某乙达的车辆离开绑架地点,将被害人杨某乙达的车辆、两部手机遗弃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一工厂旁边,后给被害人杨某乙达的妹妹杨续玲打电话,称杨某乙达被其绑架,并让杨续玲向杨某乙达及被告人雷乃军购买的银某汇款6万元。在此期间,被害人杨某乙达从被关押的三楼跳下逃跑,造成其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24日将被告人雷乃军抓获,于2013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跃争抓获,于2013年5月4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张某乙。现被害人车辆及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系主犯,其余四人系从犯,被告人雷乃军系累犯,张某甲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其几人系受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蒙骗参与犯罪,当时雷、张二人称,被害人与雷乃军有感情纠纷,需几人去帮忙,其几人均不知道雷、张意图绑架被害人杨某乙达,后期拘禁索某行为也没有参与,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跃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跃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另张跃争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的故意,其仅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另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没有绑架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其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不应对第一、二被告人后期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雷乃军为实施绑架,购买了手铐、扎带、头套、银某等作案工具,预谋绑架货车司机勒索某物。同年4月,被告人雷乃军找到被告人张跃争,二人共同探查作案地点进行踩点。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按照预谋,通知被害人杨某乙达从新乡往郑州送货,将被害人杨某乙达骗至郑州准备实施绑架。同日,因担心人手不够,被告人张跃争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因被害人杨某乙达与雷乃军有感情纠纷,想让张某甲找人帮忙控制杨某乙达。被告人张某甲信以为真,找到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四人答应帮助张跃争控制被害人。同日18时许,四被告人跟随张跃争来到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雷乃军将面罩、扎带等工具发给几人,被害人杨某乙达抵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以验货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乙达摁倒在车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捆扎绳将其四肢捆绑,戴上头套后交给被告人雷乃军。后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领取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张跃争以送人为由也离开现场。五人离开后,被告人雷乃军独自驾驶被害人杨某乙达车辆,将杨某乙达带至郑州市荆胡村一废弃楼房的三楼,在此期间,被告人雷乃军将被害人的钱包及银某等物搜走,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向其索要家属电话号码。随后张跃争赶到,二人汇合后,驾驶被害人杨某乙达的车辆来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一工厂附近,将车辆和两部手机丢弃。随后,被告人雷乃军给被害人杨某乙达的妹妹杨续玲打电话,称杨某乙达被绑架,要求杨续玲向杨某乙达及被告人雷乃军提供的银某上汇款6万元。在此期间,被害人杨某乙达从被关押的三楼跳下逃生,摔倒后造成腰椎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跃争抓获,于2013年4月24日将被告人雷乃军抓获,于2013年5月4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张某乙抓获。现被害人车辆及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跃争、张某甲、张某乙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达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其中张跃争家属赔偿1万元,张某甲及张某乙家属各赔偿3万元,现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乙达陈述,2013年4月8日9时许,其接到一陌生男子的电话,让其拉货从新乡送到郑州,其按照要求来到郑州市大学路高铁路桥下时,被五六名男子推倒在车厢里,脑袋被套住,手脚被捆扎。后一男子驾车将其带到一栋未完工的4层红砖房的三楼。期间,该男子拿走了其钱包、手机、银某,并持刀对其威胁,向其索要家属的电话,其将妹妹和父亲的手机号说给他。后该男子下楼和另一男子说了会话,就离开了。其确定没人,就摘下头套,挣开捆扎绳,扒着三楼的窗户往二楼沿,后脚踩空摔在地上,腰摔伤了。其摸黑跑到大路上向一民工求救,民警赶到将其送到医院。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1时20分许,其接到哥哥杨某乙达的电话,称被绑架刚逃出来,现在腰摔住动不了。其赶紧往郑州方向赶。21时40分许,民警打电话通知其说杨某乙达已送到医院。路上,大概22时51分时,一陌生男子和其通电话称,其哥哥被他们绑架了,让其交赎金换人,给他们提供的三张银某上每张打2万元现金,否则杨某乙达少了胳膊和腿,就不敢保证。其和他通了几分钟话就把电话挂了,当晚23时40分左右,其赶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室见到了杨某乙达,听医生说他腰骨骨折3、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21时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南水北调施工地一简易房休息,有一男子神色慌张,跑到其寝室,称被人绑架刚逃出来。其就让此人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9××××3531)报了警。其看到这个男子时,他手脚还绑有黑色扎带。4、被告人雷乃军供述,2013年3月,其为了绑架,在网上购买了警服、手铐、仿真枪、扎带、头套、胶带纸等工具,又买了专用手机和手机号,锁定一司机作为目标。2013年4月2日,其向张飞(指被告人张跃争)提议合伙绑架该司机要赎金,张飞同意了。随后其准备了三箱货放在新乡市胖子面馆。案发当日,张飞给姓杨的司机联系,让他将货带到郑州,又联系了四个帮手,几人在大学南路与南三环向南高铁桥下面,见到前来送货的司机,由四名男青年上前将司机摁住,捆结实后,把头套上,往车内塞。随后其支付了1400元的报酬,让张飞和四个男青年打出租车走了。其带着被害人来到事先看好的荆胡村一个4层高的废弃楼房内。期间,其拿走了被害人的钱包和银某,索要了他父亲和妹妹的电话。随后张飞来了,其开着车带张飞走到龙湖镇一工厂门口,将车和从司机杨某乙达身上搜到的两部手机丢弃在此处,随后给司机的妹妹打电话,称其哥哥被绑架,让她给指定的银某上汇款6万元。当晚二人回到废弃的楼房内,发现被害人跑了,其二人便离开了。参与绑架的还有张飞找来的四个人,当时张飞对其说:别给他们说绑架的事,就借口说因为女人的事,找他们帮忙将人捆好。5、被告人张跃争供述的其参与绑架被害人杨某乙达的经过与被告人雷乃军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供述,张某甲等四人是其联系的,其当时给张某甲说有一个委托人因为女人的问题和被害人发生纠纷,想让几个人去帮忙把此人手脚扎住,交给委托人即可。其怕他们参与分钱,就没有给他们说绑架的事。案发时他们四人将司机捆绑,其和雷乃军在车旁等候。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其伙同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控制捆绑被害人的经过与被害人杨某乙达陈述、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另供述,案发当日,其接到张跃争的电话称,有一委托人和另外一个男人因为女人发生矛盾,让其帮忙将该男子捆绑住,其便叫了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几人同往。事后雷乃军给了1300元的报酬,其和张跃争、郑某甲每人分了300元钱,其余二人每人分了200元。7、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8、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跃争指认出雷乃军就是参与抢劫并绑架他人的人;雷乃军指认出张跃争就是和其一起抢劫并绑架的人;张某甲、郑某乙、郑某甲、张某乙指认出雷乃军、张跃争就是和其一起绑架他人的人。9、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明,2013年4月8日21时20分,民警接杨某乙达报警后,从杨某乙达腿上和手上提取到黑色扎带各一根;2013年4月16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一工厂门口提取到杨某乙达所开豫G×××××五菱之光蓝色面包车一辆,在该车辆内提取到联想及海尔手机各一部。后公安民警根据雷乃军的供述,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荆胡村高铁桥下面提取到作案工具手铐一副,在高铁桥南水北调工地提取到胶带一个、头套一个、口罩一个。10、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1、“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显示,2013年4月8日21时10分,“110”接到电话139××××3531报警:大学南路南水北调,一男子刚被绑架了,现已逃出。该证明与证人秦某证言相互印证。1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达腰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4日,公安人员将张某甲抓获后,于当晚21时许,让张某甲对其余三名嫌疑人逐一辨认,确定三嫌疑人都在上班,民警将三人当场抓获。14、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15、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16、被告人雷乃军前科材料证明,雷乃军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7月6日被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1990年12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加刑三年零六个月,1994年6月30日因犯组织越狱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17、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以勒索某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在绑架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系立功。被告人雷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构成绑架罪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虽然帮助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捆绑控制被害人,但其行为的动因是误认为被害人与雷乃军有感情纠纷,并没有勒索某物的目的,其四人对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意图绑架被害人索某的主观故意亦不明知,二者之间没有形成绑架的共同犯意,故不能按照绑架罪的共犯来对四人进行处罚。四被告人虽不构成绑架罪,但其捆绑控制被害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该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跃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跃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跃争自雷乃军提出犯意后,即主动响应,积极参与并实施了诱骗被害人、找寻犯罪帮手、指使他人绑架被害人及丢弃赃物、勒索钱财等行为,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跃争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勒索某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绑架他人勒索某物,依法应在上述绑架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依法应在上述非法拘禁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乃军与张跃争在绑架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雷乃军提起犯意,购买工具,积极主动组织策划犯罪,作用较大,被告人张跃争系受其指派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张跃争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系非法拘禁犯罪的组织及犯意联络者,所起作用较其他三被告人较大,可对其余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乃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系立功,可从轻处罚;5、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六人从轻处罚;6、在案件审理过程,被告人张跃争、张某甲、张某乙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该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乃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跃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二、涉案赃款依法收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