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友刚、许湘等与牛玉鑫、开封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刚,许湘,牛玉鑫,开封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初字第32号原告许友刚,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原告许湘,男,汉族,1987年4月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牛玉鑫,男,汉族,1967年4月4日生。被告开封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南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段磊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张冰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友刚、许湘因与被告牛玉鑫、开封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房地产公司)、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建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当天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刚、许湘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被告牛玉鑫、金信房地产公司、豪建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友刚、许湘诉称:2009年12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牛玉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作为河南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份)及运作中的开封市南正门房地产项目作价人民币1350元转让给被告牛玉鑫。协议签订后,被告牛玉鑫仅支付二原告500万元。2010年6月26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7月7日,安家房地产公司签章确认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二原告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协助牛玉鑫办理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牛玉鑫应在变更手续后85日内(即2010年10月1日前)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85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牛玉鑫逾期付款承担逾期时间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安家房地产公司在本补充协议上签章以示确认其作为牛玉鑫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6月20日,牛玉鑫作为开封豪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内容为“原牛玉鑫与许友刚、许湘签订的安家房地产公司合同,购买方牛玉鑫本人及开封豪建置业公司承担原合同全部责任”、“原欠许友刚、许湘安家房地产转让款850万元整,本人保证自在土地局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给开封豪建置业公司保证金到账两天内一次付清。”该两份《承诺书》是开封豪建置业公司对原合同债务的承担和确认。截至目前三被告欠转让款本金8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支付。期间安家房地产公司已更名为开封金信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8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1万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自2010年10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仍计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玉鑫辩称:二原告与牛玉鑫签订股权转让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牛玉鑫拒绝支付后续股权转让金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主要转让内容为两项:一是开封市南正门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是目标公司其他债权债务,主要为“与南正门项目(拆迁土地)有关的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手续。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牛玉鑫付二原告股权转让金500万元,牛玉鑫支付定金后三日内,双方对公司账目及各种材料共管,并在协议附件中将“原有拆迁相关手续”在需要提供的材料中列明。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牛玉鑫支付定金后,二原告除应当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外,还约定向牛玉鑫移交财务账目和有关拆迁手续,并履行向牛玉鑫移交南正门土地项目的义务。而事实上,二原告截至目前,上述义务没有履行。其中,协议所称“南正门土地项目”根本无证据证明为目标公司所有,且所称“转让”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不能;二原告也从未配合或协助牛玉鑫对该地块行使过任何权利,最终目标公司也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的应交付的拆迁相关手续至今未交付,致使牛玉鑫不能对目标公司行使任何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未履行应先予履行的义务的情况下,牛玉鑫拒绝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信房地产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金信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信房地产公司为二原告与牛玉鑫约定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而无法以公司收购股权的方式进行。二原告主张目标公司对出让股东或受让股东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责任,存在互相串通抽逃公司资金嫌疑。且目标公司从未向二原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目标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根本无为股东个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能力。豪建置业公司辩称:豪建置业公司与牛玉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豪建置业公司取得南正门项目土地使用权,系依法通过招拍挂程序,与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牛玉鑫虽然在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一方情愿的将豪建置业公司充当担保人,涉案证据无任何一处加盖有豪建置业公司的印章,公司也从没有为本案涉案合同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豪建置业公司2011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即由牛玉鑫变更为刘斌,牛玉鑫、韩志海的股权也变更给了王光光和费博。此时,牛玉鑫既不是豪建置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牛玉鑫根本无代表豪建置业公司作出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即使牛玉鑫个人曾经系豪建置业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让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样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二原告请求豪建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许友刚作为甲方(转让方),许湘作为乙方(转让方),牛玉鑫为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安家公司、公司股权及公司正在运作的开封市南正门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安家房地产公司原名开封市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3日在开封市设立,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其中甲方占54%,乙方占46%。二、甲乙两方将截止本协议签订前公司股东出资及运作中的开封市南正门房地产项目作价1350万元转让给丙方。三、转让款支付及转让手续的办理: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丙方先支付给甲乙方定金500万元,丙方如逾期付款应按日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支付500万元定金后,丙方负责以安家房地产公司名义继续履行原开封市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小组所签《联合开发夷山花园小区协议》;股权变更后,由丙方及丙方作为股东的安家房地产公司进行该土地及项目有关的全部义务及费用。丙方支付定金后,三日内甲方、乙方应将公司印件、账目、各种材料等全部与丙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附件:安家房地产公司(原腾云公司)债权债务明细(截止至2009年11月18日):1、欠祥龙房地产公司170万元;2、欠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贷款89万元;3、欠河南得胜房地产公司132万元;4、原有拆迁户补偿费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三条第4款执行。另附:需要提供的材料1、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原有拆迁相关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牛玉鑫向许友刚、许湘支付定金500万元。2010年6月26日,许友刚、许湘和牛玉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协助丙方办理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如丙方要求和指定将甲乙方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该单位和个人也应在本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以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的认可;丙方应在甲乙方办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85日内(即2010年10月1日前)向甲乙方支付剩余的85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二、丙方逾期付款,甲乙方有权就丙方以公司名义向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保证金需退还金额或扣减成交价款后的多余金额作为支付甲乙方剩余850万元转让款的保证,该款项优先用于支付甲乙方,丙方及公司未经甲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办理退款手续,并承担逾期时间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不再使用,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该补充协议还进一步明确了其他事项。许友刚、许湘和牛玉鑫签名之外,安家房地产公司和开封仁和果蔬蔬菜有限公司分别签章。2010年8月17日,牛玉鑫、韩志海出具收条载明:原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号所有股权已转给牛玉鑫、韩志海,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印章及相关证件已交接。2011年1月2日,牛玉鑫作出书面承诺:原牛玉鑫与许友刚、许湘签订的开封安家房地产公司合同,购买方牛玉鑫本人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合同全部责任。2011年1月20日,牛玉鑫出具书面承诺书“原欠许友刚、许湘安家房地产股权转让款合计850万元整,本人保证自在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给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到账两天内一次付清。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牛玉鑫。”2011年3月10日,许友刚、许湘、牛玉鑫和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为甲乙丙丁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主要有“现甲乙丙丁四方确认,鉴于丁方对开封市南正门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参与土地招拍挂中标并摘牌取得项目土地开发建设权,享受了原土地拆迁的相关权益,丁方承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内容,由丁方作为丙方及安家房地产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丙方及安家房地产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应履行而尚未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丁方的保证期间为三年。此协议书有许友刚、许湘和牛玉鑫签名,豪建置业公司没有签章。2011年1月18日,豪建置业公司经竞价以每平方米2175元获得开封市汉兴路北侧土地(即南正门土地项目),土地用途为商住,规划净面积22585.5平方米。1月18日,签订土地出让成交合同,合同出让金额49123463元。另查明:2009年8月3日,开封市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更名为河南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8月26日,登记股东由许友刚、许湘变更为牛玉鑫、韩志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玉鑫。2012年7月20日,登记股东变更为牛废物、牛树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废物。7月23日,河南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开封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登记股东变更为段磊华、王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磊华。还查明,豪建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发起人为牛玉鑫、韩志海,出资比例各占50%,法定代表人牛玉鑫。2011年1月7日,登记股东变更为王光光、费博,出资比例各占5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斌。2012年3月2日,登记股东变更为张冰峰、王杰,出资比例各占50%。5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玉鑫。2013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冰峰。许友刚、许湘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转让款未果,遂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三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许友刚、许湘与牛玉鑫就安家公司股权及公司正在运作的开封市南正门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牛玉鑫支付了500万元定金,许友刚、许湘于2010年8月17日,将其所有的公司股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协助完成了过户手续,并将印章及相关证件移交给牛玉鑫和韩志海。牛玉鑫应当依照协议,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85日内(2010年11月12日前),向许友刚、许湘结清未付股权转让款850万元。牛玉鑫未按照协议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依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牛玉鑫在诉讼中提出,二原告在股权转让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其移交财务账目和南正门土地项目有关拆迁手续等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而在2010年8月17日,牛玉鑫、韩志海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安家房地产公司所有股权已转给牛玉鑫、韩志海,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印章及相关证件已交接。在此牛玉鑫、韩志海没有提出相关拆迁手续未交接的问题。之后,牛玉鑫先后于2011年1月2日、1月20日两次向二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履行支付未付股权转让金,也从没有提出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未提交相关拆迁手续的异议。因此,牛玉鑫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牛玉鑫与许友刚、许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安家公司的全部股份和正在运作的房地产拆迁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也约定,如丙方(牛玉鑫)要求和指定将甲乙方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该单位和个人也应在本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以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的认可。安家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应为对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认可,是对牛玉鑫与许友刚、许湘之间债的加入,亦应当承担应向许友刚和许湘履行未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责任。安家公司变更名称为金信房地产公司,金信房地产公司应当继承安家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金信房地产公司关于二原告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2011年1月2日,牛玉鑫虽然是豪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二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豪建置业公司承担原合同全部责任,但没有豪建置业的签章,也没有事后的追认。同时,牛玉鑫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作担保,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2011年3月10日牛玉鑫代表豪建置业公司与二原告所签担保协议,此时牛玉鑫既不是豪建置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豪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豪建置业公司的签章和事后追认,该担保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牛玉鑫向二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对豪建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豪建置业公司亦不应当对牛玉鑫的债务承担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牛玉鑫与许友刚、许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明显过高。牛玉鑫提出降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牛玉鑫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鑫和开封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许友刚、许湘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85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50万元为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友刚、许湘对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许友刚、许湘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1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640元,由牛玉鑫、开封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许友刚、许湘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