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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隅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元忠与苟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忠,苟全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隅民初字第19号原告周元忠,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木材经销商,现住察隅县。被告苟全君,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宝兴县人,个体驾驶员,现住察隅县。原告周元忠与被告苟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忠诉称:被告苟全君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9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两车木板,价款共计1125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5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苟全君支付原告木板价款5250元。对上述请求,原告周元忠提供了两份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苟全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周元忠出示的第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的收据一张,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且无原告所称的司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二份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的收据一张,原告称该收据中的签名(苟全军)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但该收据中所签的姓名并非被告的真实姓名“苟全君”,姓名有出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元忠要求被告苟全君支付木板价款525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苟全君支付木板价款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元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元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保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