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赵龙娃与吴社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娃,吴社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939号原告赵龙娃。委托代理人张巧凤,系原告之妻。被告吴社忙。原告赵龙娃诉被告吴社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吴社忙违规搭建的钢构塌方,将原告的陕AJ62**小轿车损毁,将原告家中天线、墙砖、镜子等砸毁,现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5200元,财产损失8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凌晨0:40分左右突降暴雨,导致原告西邻吴社忙家钢构棚塌方,掉下的钢构材料将原告的轿车多处砸伤,后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只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52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1日王寺派出所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一份、陕AJ62**小轿车行驶证一份,陕西鑫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委托单一份、维修发票一张(数额5220元),用以证明车辆受损事实及损失情况,原告申请本院前去王寺派出所调取了事发的照片33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家钢构因暴雨塌方,致原告车辆受损,有王寺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照片33张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有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522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吴社忙支付原告赵龙娃陕AJ62**轿车损失522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