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8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林超与陈雅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超,陈雅虹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8306号原告苏林超,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虹,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女,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林超与被告陈雅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超的委托代理人何国伟、被告陈雅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林超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女苏X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自小孩出生后未尽母亲抚养义务,从未探望孩子,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孩苏XX随原告苏林超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苏XX满18周岁。被告陈雅虹辩称,其2009年农历七月经介绍与原告认识。两人认识两、三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因年轻不懂事很快就和原告同居。同居一段时间后发现与原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就分手了,可过后不久原告要求和好,当时被告发现自己已经怀孕,所以就和原告和好,因未到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证,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名份,两人于2010年10月份举行了民间婚礼。2011年7月生下了一女苏XX,在做月子期间,原告三番二次殴打被告回娘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星期探望一次。原告在被告离开时,要求被告将结婚时给的金饰全部退还,要不别想离开,被告当着月嫂和原告母亲的面把所有金饰都摘了下来交给原告的母亲。被告回娘家休养了两个月后身体才康复。康复后被告给原告母亲打电话要求探望女儿,原告母亲说让其去原告阿姨家,她偷偷把孩子带出来,后来每隔一、两个星期原告母亲都会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孩子抱出来让被告探望。可好景不长,在孩子四个月的时候,原告知道了此事,不再让被告看望孩子,原告母亲也不敢再将孩子带出来,被告打了许多电话给原告,原告说只有复合才让被告看孩子。产后三个月被告到了鑫记珠宝店上班,可原告和他家人老去我上班处找被告,让被告没办法上班,还曾叫人在被告上班的路上拦被告,这样的情况持续了两个月,被告实在没办法,整天生活在他的威胁中,只好去厦门打工。因厦门打工的店里没有包吃、住,被告的收入刚好维持生活所需。2013年9月份,原告突然给被告发信息,内容多是要求和被告和好,我答复其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就开始一天几十条信息或十几个电话骚扰被告。为了不影响工作,被告换了手机号码,谁知原告打不通电话竞让人到被告工作的地方找被告,连续好多天都有不同的人来找被告说孩子和原告的事,店经理要求被告先把私事处理了再去上班。被告没了工作,于10月份回到漳州,这期间原告也一再找被告及其父母,并多次谩骂与威胁,在10月25日将被告和父母骗到他家中进行恐吓,并且带着汽油和火种到被告家说要烧掉被告家,被告和父母吓得报警,到现在都还不敢住在家中,被告也躲到朋友家住。被告家中的经济比较困难,又一直没有工作,且目前在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也没办法工作,所以,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被告也很想念女儿,日后有经济能力,一定会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小孩苏X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家抚养。孩子出生后,在被告做月子期间,原告因性格不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星期探望一次,被告不必支付抚养费用等。被告现今由于各方原因没有工作,居住娘家。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孩子苏XX随原告苏林超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苏XX满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出生证明、离婚协议等。原告提供的上述的出生证明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小孩,父亲是原告。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回娘家居住。且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星期探望一次,被告不必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不找被告麻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XX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力,不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苏XX由原告直接扶养,被告应负担其扶养费。非婚生苏XX依协议继续由原告直接扶养,被告应按月支付扶养费,被告每星期可探望。因目前被告没有扶养能力,但应尽力所能极的义务。因此,原告非婚生女苏XX依协议由原告直接扶养,被告应按月支付扶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苏XX依协议继续由原告苏林超直接扶养,被告陈雅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限于每月10日前支付),直至苏XX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雅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舒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