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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XX良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华,XX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华,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良,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丁志华因与被上诉人XX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益明与XX良因租车、买车等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8月3日,黄益明与XX良结账,黄益明向XX良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XX良9万元整,借款人黄益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3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黄益明”,丁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写明担保人丁某。2012年8月3日,因XX良多次催要,黄益明在借据上注明:“注:从2012年8月3日每月计息至2013年8月3日,合计16200元利息,本息合计106200元整。黄益明。2012年8月3日。”后XX良多次催要,黄益明和丁某未能偿还。XX良遂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丁某立即偿还XX良借款本息106200元。另查明,黄益明与XX良存在多笔其他往来。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益明与XX良因租车、买车等发生业务往来,黄益明向XX良立下90000元借据,丁某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丁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黄益明向XX良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丁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2012年8月3日,黄益明在借据上注明16200元利息,但XX良与黄益明均未将16200元利息的内容告知丁某,丁某对16200元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担保时效问题。由于黄益明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XX良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XX良的主张未超过担保诉讼时效。(三)关于XX良的收据能否抵冲借款的问题。由于XX良与黄益明存在多笔其他往来,且2012年8月3日,黄益明在借据上注明利息16200元,本息合计106200元整。黄益明在2011年10月18日归还10000元。2012年7月28日归还15000元。说明黄益明在借款后归还的两笔合计25000元未抵冲90000元借款。因此,对XX良要求丁某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XX良要求丁某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6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良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XX良负担210元,由丁某负担1000元。宣判后,丁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庭审中,XX良陈述:“条子上没写,黄益明口头跟我说一年内还清9万元。他(黄益明)也和丁某(上诉人)这样讲的”。一审法院判决书对该事实没有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中虽然没有载明借款期限,但是双方都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案过了担保诉讼时效,丁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中借款、保证事实真实清楚,但借条内容在保证人丁某未知的情形下,被黄益明和XX良作了变更,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丁某对保证对象所指的借款主要条款内容实质性变更未知时,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良对丁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良承担。被上诉人XX良答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益明向XX良出具90000元借条,丁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丁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益明向XX良出具借条时,黄益明虽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90000元借款,但黄益明和XX良没有在借条中约定该内容,说明XX良没有认可黄益明的口头承诺,且丁某在提供担保时也明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丁某认为双方都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XX良随时可向黄益明或向担保人丁某主张权利,故丁某认为已经过了保证期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8月3日,黄益明在借据上注明有16200元利息,由于该利息约定不在丁某的担保范围,丁某对16200元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内容的加注并非对借款主要条款内容实质性的变更,丁某仍应对黄益明9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丁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颖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