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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刘问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邓松彬,刘康成,谢学军,刘问华,肖浇华,戴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杰。委托代理人周利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松彬。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成。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学军。被告刘问华。被告肖浇华。被告戴桂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邓松彬、刘康成、谢学军、刘问华、肖浇华、戴桂芳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周利发,被告邓松彬、刘康成的代理人代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浇华、戴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军、刘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6月24日,邓松彬、刘康成、谢学军、刘问华、肖浇华、戴桂芳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31042012B00898,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谢学军、邓松彬、肖浇华)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其中邓松彬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谢学军、邓松彬、肖浇华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由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签订《授信合同》后,邓松彬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31042012800900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31042012B00898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具体每笔款的执行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对谢学军、邓松彬、肖浇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于2012年6月24日向邓松彬发放了贷款24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5185%。然而,邓松彬在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利息。经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认为邓松彬侵犯了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刘康成与邓松彬系夫妻关系,刘康成应当对邓松彬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学军、刘问华、肖浇华、戴桂芳系共同保证人,对邓松彬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邓松彬、刘康成偿还借款本金2085263.09元、利息12582.3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律师费10万元;二、谢学军、刘问华、肖浇华、戴桂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予以明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邓松彬、刘康成辩称:第一、保证金是不是在发放的贷款本金里面扣除的?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是否足额支付贷款?如果保证金是在发放的贷款本金里面扣除的,那么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计算。被告谢学军、刘问华、肖浇华、戴桂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谢学军(成员1)、肖浇华(成员2)、邓松彬(成员3)(甲方)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指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资源组成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指最高额授信额度项下向乙方申请提用授信额度的甲方成员(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甲方成员名下经营实体(以下简称“经营实体”)及由甲方任一成员在本合同指定的第三人;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甲方成员1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甲方成员2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甲方成员3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担保主债权: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负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保证金: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授信额度总额15%(12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如下:谢学军,账号6226193100021516,42万元;肖浇华,账号6226193100021524,42万元;邓松彬,账号6226193100021821,36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甲方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担保: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谢学军、刘问华在成员1处签了名,戴桂芳、肖浇华在成员2处签了名,刘康成、邓松彬在成员3处签了名。同日,谢邓松彬(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1042012800900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31042012B00898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本协议下的所有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本协议述称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邓松彬、刘康成在甲方处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4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按约向邓松彬指定的账户名为李璇玉(账号为6226173100202845)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40万元。邓松彬于同日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一张《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24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执行年利率8.518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日为每月15日。邓松彬在借款人处签了名。但上述贷款发放后,邓松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11日止,邓松彬拖欠借款本金2085263.09元、利息12582.35元。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向邓松彬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邓松彬与刘康成系夫妻关系,谢学军与刘问华系夫妻关系,肖浇华与戴桂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甲方)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与邓松彬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办案费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从本案诉讼的提起至执行完毕或甲方的第三人履行完毕。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甲方处加盖了该银行公章,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在乙方处加盖了该所公章。2013年11月15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暂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6万元。同日,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开具了四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数额为6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松彬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谢学军、邓松彬、肖浇华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已向邓松彬指定的账户共计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邓松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息。现邓松彬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11日,邓松彬逾期本金为2085263.09元、利息12582.35元,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邓松彬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邓松彬应当承担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此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邓松彬支付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松彬与刘康成系夫妻关系,邓松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谢学军、刘康成共同承担。谢学军、邓松彬、肖浇华系联保体成员,故谢学军、肖浇华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邓松彬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述债务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肖浇华与戴桂芳系夫妻关系,肖浇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肖浇华、戴桂芳共同承担。谢学军与刘问华系夫妻关系,谢学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谢学军、刘问华共同承担。故综上几点,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刘康成、谢学军、刘问华、肖浇华、戴桂芳对邓松彬与民生银行的上述债务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松彬、刘康成的辩称意见,因刘康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松彬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085263.09元、利息12582.35(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邓松彬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第一项、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邓松彬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邓松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康成、谢学军、刘问华、肖浇华、戴桂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邓松彬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学军、刘问华、肖浇华、戴桂芳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松彬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24383元,由被告邓松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振 华人民陪审员 余 桃 广人民陪审员 王 桂 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彩云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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