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用假身份证(身份证名字李文哲)将房东王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51栋5单元301号的房子租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用伪造的王某父亲王承恒的假房产证和身份证将房子出租给被害人牛某,骗取被害人牛某现金7000元。破案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牛某7000现金。2、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用假身份证(身份证名字闫军)将房东程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岭小区16号12号楼2单元11号的房子租下。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用伪造的李忠秀的假房产证和身份证将该房子出租给被害人周某,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15500元。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使用假身份证(身份证名字为闫军),将房东程某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岭小区16号12号楼2单元11号的房子租下。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利用伪造的李忠秀的假房产证和身份证将该房子转租给被害人周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房租款人民币155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用假身份证(身份证名字为李文哲)将房东王某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51栋5单元301号的房子租下。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用伪造的王某父亲王承恒的假房产证和身份证将房子转租给被害人牛某,骗取被害人牛某房租款人民币7000元。破案后,被告人高某退还被害人牛某人民币7000。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4月16日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破鲁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牛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租房合同,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7日接到一个名叫“王承恒”的电话说有房出租,看过房后,与对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后付了7000元钱,第二天有事打电话找他便打不通了。12月5日早晨7点有人敲门说是房东,此时才确定被骗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租房合同,证实其于2012年5月25日在生活向导报上看见一条出租房子的信息,后与出租人联系看过房子后,于5月26日与出租方李忠秀签订一份合同并给了对方一年的租金15500元。同年5月30日,当其回到租下住的房子时看见门上贴着一张纸条,才知道被骗了的事实。3、被告人高某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及租房合同、假房产证,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利用假身份证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租赁了一套房屋后,再用假房产证和身份证把租的房屋转租出去骗取房租7000元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在2012年5月26日用伪造的李忠秀的假房产证和身份证将租下的房子转租给被害人周某,骗取周某租金15500元的犯罪事实。4、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7日将自己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友喜小区51号楼5单元301号的房子租给一个叫李文哲的男子,签订租房协议后,对方共计付给其4000元租金的事实。5、证人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将自己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岭小区16号12号楼2单元11号的房屋租赁给一个叫闫军的人,闫军先交了一个月的租金2000元。后其接到邻居电话称该房子又被转租出去了,其便在房门上留了纸条和电话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被害人牛某、周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以租房方式诈骗其现金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以及经证人王某、程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租其房屋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7、大同市公安局破鲁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4月16日主动到破鲁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租房诈骗时所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卡因丢失无法核实的事实以及证人程某无法找到高某租房时留下的假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9、被害人牛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7月6日退还给被害人牛某租房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被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