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吴波与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波;魏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吴波,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红霞,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波与被告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魏红霞以为所购车辆归还贷款为由借我现金2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魏红霞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波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用于归还银行鲁J×××**轿车贷款),此借款于2013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我自愿将我自己所拥有的鲁J×××**轿车抵清该笔借款。借款人:魏红霞,2012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转账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红霞借原告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波与被告魏红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波与被告魏红霞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吴波要求被告魏红霞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波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波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152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