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住甘肃省陇西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自己在甘肃省陇西县的大汉足疗店加盟经营及费用等问题与本市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内将汽油倒在身上,后拿出打火机欲自焚。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的劝说下主动将打火机交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合同书,户籍信息;证人焦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微量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打火机、塑料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意欲放火自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事出有因,被告人系中止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中止犯,且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对其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中止无害应免,中止有害应减)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