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沈浩,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工作。委托代理人康建明,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陈益贤,男,住上海市奉贤区,系被告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康建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期间,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669弄249号1-3层房屋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自由恋爱,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并自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11月,原告李某某曾提起离婚之诉,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女李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601号商铺1间(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669弄正阳世纪星城三期249号1-3层居住房1套(买受人为原、被告及女儿李某,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4、机动车所有权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轿车2辆。5、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季度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7日赎回易方达平稳基金,金额为58,330.20元。6、(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12年11月23日庭审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2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前已按月划款2万元给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因此2010年8月向原告李某某母亲借款47万元后每月划款4万元中2万元是归还的借款,其余2万元是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母亲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合理分割财产的前提下,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但女儿李某应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自由恋爱,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11年10月起,双方因对外债务的清偿问题产生分歧,致夫妻感情不睦,并自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2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因此改善。为此,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女李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601号店铺1间,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该房现值经双方协商确认为160万元;沪A536**雷克萨斯轿车1辆,现由被告陈某某使用,该车(带牌照)现值经双方协商确认为40万元;沪CDY7**奥迪轿车1辆,现由原告李某某使用,该车(带牌照)现值经双方协商确认为19万元。2008年7月8日,原、被告还出资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669弄正阳世纪星城三期249号1-3层别墅1套,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载明买方为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女儿李某,该房经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现值548万元;2、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7日赎回易方达平稳基金47,032.81份,到账金额(扣除手续费后)为58,330.20元;3、在审理中,被告陈某某收取了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601号店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房租21,000元;4、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万元。又查明,原、被告共同债权有费冬冬处211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中国建设银行处房贷(截止2013年8月5日)500,947.01元;2、被告陈某某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3年8月)41,665元;3、被告亲友处债务有被告父亲陈益贤77万元、哥哥陆文德50万元、朋友汤海涛5万元;4、原告亲友处债务有原告母亲处12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30万元系原告母亲代原、被告偿还被告妹妹处借款30万元,70万元系购买正阳别墅的借款);5、原、被告尚欠正阳别墅装修款2万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一女李某已年满10周岁,在征求其本人意愿后,本院认为女儿李某应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女儿必要的抚养费,具体数额考虑到被告陈某某的经济能力,女儿的必要支出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后,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依法分割。在审理中,被告陈某某认为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669弄正阳世纪星城三期249号1-3层别墅尚未办理产权证,虽然售房合同上买方为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女儿李某,但是女儿李某并未出资,不应享有产权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购房时自愿将女儿李某共同列为买方系一种赠与行为,基于原、被告对女儿李某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赠与行为系负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虽然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陈某某亦不得撤销该赠与行为,因此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669弄正阳世纪星城三期249号1-3层别墅应当作为原、被告及女儿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李某某处银行存款3万元,原告李某某称已经花费,但未提供合理花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赎回易方达平稳基金的58,330.20元,被告陈某某称已用于归还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夫妻共同债务中,原、被告对银行贷款、信用卡透支款及被告亲友处债务、尚欠正阳别墅装修款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母亲处债务120万元,被告陈某某表示异议,认为其中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其余100万元系原告李某某母亲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其中20万元借款,被告陈某某在2012年11月23日庭审笔录中已经予以自认,且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8月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母亲每月划款4万元中2万元是归还的借款,其余2万元是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母亲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母亲代原、被告偿还被告妹妹处借款30万元,被告陈某某主张系赠与未提供证据,且被告父亲代原、被告偿还债务,被告陈某某认为系借款,而原告母亲代原、被告偿还债务就是赠与,显然于情于理均不合,故对被告李斌的异议不予采信,其余70万元系原、被告购买正阳别墅时向原告母亲所借,但被告陈某某认为该款系赠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原、被告与双方亲属经济往来,借款的可能性要高于赠与的可能性,故对被告陈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女李某(2001年2月8日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李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沪CDY7**奥迪轿车1辆(在原告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601号店铺1间、沪A536**雷克萨斯轿车1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家庭共有财产: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669弄正阳世纪星城三期249号1-3层别墅1套归原告李某某及女儿李某所有,其中原告李某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女儿李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五、共同银行存款:原告李某某处3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六、共同债权:费冬冬处211万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七、夫妻共同债务:中国建设银行处房贷(截止2013年8月5日)500,947.01元、原告母亲处债务120万元、尚欠正阳别墅装修款2万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清偿,被告陈某某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3年8月)41,665元、被告父亲陈益贤77万元、哥哥陆文德50万元、朋友汤海涛5万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清偿;八、其余共同经济:被告陈某某处易方达平稳基金赎回款58,330.20元、房租21,000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九、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财产折价款71万元。十、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办理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601号店铺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沪CDY7**奥迪轿车1辆过户手续及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669弄正阳世纪星城三期249号1-3层别墅1套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50元,减半收取计18,775元,评估费14,580元,合计33,35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