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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正雯、李文扬、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正雯,李文扬,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传,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雯,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李文扬,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刘康安。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康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朱正雯、李文扬、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正雯、李文扬、刘康安、丹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正雯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朱正雯向原告借款463万元及138万元,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其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正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李文扬系朱正雯的配偶,应对被告朱正雯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朱正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正雯与原告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朱正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3453.56元、利息28952.93元、罚息40052.5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8日,自2013年8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判令被告朱正雯支付律师费115480元;判令被告李文扬对被告朱正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正雯名下位于南京市xx路88号xxx花园x幢二单元1103室、南京市xx巷141号602室之房产折价,或以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刘康安、丹普公司对被告朱正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正雯、李文扬、刘康安、丹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借款人及抵押人朱正雯、担保人丹普公司、刘康安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xxxxxx54),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借款人朱正雯提供138万元借款用于丹普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按月调整贷款利率,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朱正雯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巷141号602室之房产(产权证号:白转字第××号)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丹普公司、刘康安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实现该合同项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一方违约致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借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朱正雯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正雯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巷141号602室之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xxxxxx54)中朱正雯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于2012年1月30日由房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原告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7日,原告按约放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8.00058%。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0月15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693453.56元、罚息55291.11元,合计748744.67元。2012年1月9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借款人及抵押人朱正雯、担保人丹普公司及刘康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xxxxxx53),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向朱正雯提供该合同项下额度贷款用以丹普公司经营,贷款额度为463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74,该账户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贷款年利率不低于8%,每笔贷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在该笔贷款的借款凭证中另行约定;按月结息,按月调整贷款利率,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朱正雯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路88号xxx花园x幢二单元1103室之房产(产权证号:白转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3万元;丹普公司、刘康安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3万元,并承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选择拒绝借款人使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该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因一方违约致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借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朱正雯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正雯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路88号xxx花园x幢二单元1103室之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xxxxxx53)中朱正雯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于2012年1月20日由房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原告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朱正雯发放借款46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04%,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朱正雯自2013年6月19日以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0月15日,累计拖欠本金463万元、利息70452.13元、罚息37248.36元,以上合计4737700.49元。另查明:1.朱正雯与李文扬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2013年8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的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朱正雯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该所指派荆玉玉、刘士传参加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1548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朱正雯、丹普公司、刘康安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朱正雯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正雯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xxxxxx54)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朱正雯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朱正雯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律师费。根据《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xxxxxx53)的约定,借款人朱正雯应按月结息,但朱正雯自2013年6月19日以后即未按约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并要求朱正雯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朱正雯的上述债务发生在朱正雯与李文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正雯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巷141号602室之房产以及南京市xx路88号xxx花园x幢二单元1103室之房产为前述两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分别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普公司、刘康安自愿为朱正雯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丹普公司及刘康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正雯、丹普公司、刘康安之间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xxxxxx53)终止履行。二、被告朱正雯、李文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323453.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为162991.6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分别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1548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以以被告朱正雯名下位于南京市xx巷141号602室之房产(产权证号:白转字第××号)在本金693453.56元及相应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以以被告朱正雯名下位于南京市xx路88号xxx花园x幢二单元1103室之房产(产权证号:白转字第××号)在本金46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康安对被告朱正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5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5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