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与丁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丁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馆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法定代表人赵国红,该厂厂长。被告丁保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丁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