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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升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刘升帅,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升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业、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倒车时将郭林海左脚压伤,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郭林海损失65781元,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不属于交通道路纠纷,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对道路上行驶车辆造成的三者损失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即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仍需要查明原告驾驶车辆是否是故意行为导致郭林海受伤,且郭林海伤势是参照工伤伤残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而依据其受伤情况来看,若参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其伤情构不成伤残,故对原告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2)即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倒车时致使郭林海受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郭林海63152元的事实。证据三、案款收款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郭林海经济损失65781元的事实。证据四、受害人郭林海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复印件一宗,证明住院花费以及伤残情况。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依据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未参与诉讼,对数额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医生是建议卧床三个周,不是需要护理三个周,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合理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11天;残疾赔偿金因作出的鉴定依据法律错误,因此对该数额不认可;郭林海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属于郭林海单方委托,且是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暂住证及身份情况证明无异议,对郭林海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清单不清楚无法核实合理性及具体数额,对青大司法鉴定书不认可,因其是参照工伤伤残标准作出,属于依据错误。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1年9月29日11时20分许,刘升帅等六人驾车到吕喜良经营的故乡饺子馆吃饭,并将车停在饺子馆门口,进入饺子馆后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刘升帅等人遂决定不在此就餐,后来双方因餐具费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饺子馆老板吕喜良在追索餐具费的时候,刘升帅驾车欲离开,在倒车的时候将郭林海的左脚压伤,致趾骨骨折。后郭林海于2011年9月30日15时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523.02元。2011年10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林海趾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2)即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升帅在案外人追索餐具费时欲驾车离开,在倒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导致郭林海左脚被压伤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林海在协助案外人追索餐具费时,在看到刘升帅驾车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自己却站在了刘升帅车的侧后方,明知刘升帅倒车可能对自己造成危害,却不知避让,加重了侵害的程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郭林海承担10%的责任,刘升帅承担90%的责任为宜。郭林海主张的医疗费4523.02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5196元/365天×32天=2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2元=132元,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567元×20年×10%=57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97元×【20年-(72-60)】×10%÷4=3859.4元。误工费应为69.03元×19天=1311.5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判决:刘升帅赔偿郭林海医疗费4070.7元、护理费1988元、伙食补助费118.8元、残疾赔偿金54894.1、误工费1180.4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3152元,由刘升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156元,由郭林海承担401元,由刘升帅承担17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交本院案款53500元,2013年4月7日交来案款12281元,以上共计65781元(含执行费874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倒车时将郭林海致伤,原告已向受害人郭林海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郭林海之伤按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郭林海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即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该生效的判决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的依据,所以被告要求对受害人郭林海之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已赔偿受害人郭林海各项经济损失63152元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诉讼费系侵权案件为了查明事实及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4907元(含诉讼费1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升帅理赔款64907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