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邹文兵与盛明春、何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明春,邹文兵,何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明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安康,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兵(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月林(玲),女,汉族,农民。上诉人盛明春因与被上诉人邹文兵、何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春与何月林原系夫妻,在199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何月林向邹文兵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邹文兵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文彬现金肆万圆整(40000.00)2009年3月28日何月玲”。2010年5月8日,何月林再次向邹文兵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文彬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2010年5.8何月玲”。2011年12月29日,盛明春与何月林在长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壹拾肆万伍仟陆百元:男方承担柒万贰仟捌佰元(邹文彬52800元…),女方承担柒万贰仟捌佰元【邹文彬7280元(系笔误,应为7200元)…】”。后邹文兵持借据向盛明春、何月林多次催款未果后,于2013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盛明春偿还借款52800元,何月林偿还借款7200元,并由盛明春与何月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邹文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盛明春和何月林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另查明,1、何月林对邹文兵出具的两张借条均认可为其亲笔书写,其中“玲”和“彬”系习惯性书写。2、审理中,盛明春认可除认识本案原告“邹文兵”外,不再认识有姓“邹文彬”之人。原审法院认为:1、何月林向邹文兵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2、盛明春辩称两张借条上“邹文彬”、“何月玲”签名及盛明春、何月林离婚协议中的“邹文彬”与本案原告邹文兵、被告何月林名字不符,邹文兵和何月林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何月林对邹文兵出具的两张借条均认可为其亲笔书写,并认可借条中出���人和借款人系本案当事人无误,且盛明春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邹文彬”、“何月玲”另有其人,故法院对盛明春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何月林与盛明春原系夫妻关系,何月林向邹文兵借款60000元发生在盛明春、何月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本案中,盛明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邹文兵与何月林的上述借款有明确约定为何月林的个人债务,亦未提出证据证明盛明春、何月林在婚姻关��存续期间内,就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有约定,且邹文兵知晓该约定。况且盛明春和何月林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笔60000元的债务如何偿还自愿进行了约定,约定由盛明春偿还其中的52800元,何月林偿还其中的72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60000元为盛明春、何月林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盛明春、何月林共同来偿还。虽盛明春、何月林对该60000元如何偿还有约定,但系债务人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即邹文兵不产生约束力。故邹文兵现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由盛明春、何月林共同偿还该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盛明春辩称该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邹文兵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无明确的还款时间,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盛明春未提交证据证明邹文兵最后一次催告已过两年且邹文兵再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盛明春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盛明春、何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邹文兵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盛明春、何月林共同负担。盛明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邹文兵变更诉讼请求后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邹文兵出示的两份借条是虚假的,借条中的“邹文彬”和“何月玲”均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借条中没有盛明春的签名,离婚协议也是何月林坚持要写“邹文彬”的债务才同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才写上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邹文兵的诉讼请求。邹文兵及何月林均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何月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并借用的款项是否应视为何月林与盛明春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月林向邹文兵出具的借条中虽然“何月玲”及“邹文彬”的名字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同音不同字的问题,但何月林对借条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系本案当事人的事实无争议,且在何月林与盛明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了“邹文彬”的债务,而盛明春也认可并不认识另外的“邹文彬”。另盛明春也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系受威逼或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故盛明春以借条中的名字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而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月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并���用的款项应视为何月林与盛明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邹文兵起诉之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变更该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基本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而且法院在告知盛明春邹文兵变更诉讼请求后,盛明春并未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盛明春也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盛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江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