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防爆电器仪表厂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冀州市防爆电器仪表厂;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40号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防爆电器仪表厂。法定代表人李玉栋,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展,男。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防爆电器仪表厂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博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防爆电器仪表厂委托代理人张仁展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防爆电器仪表厂诉称:被告从2008年7月与原告签订购买热电镀电缆桥架等设备,被告欠原告货款872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属实,该欠款系被告单位购买设备的货款余额。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电镀电缆桥架等设备,交货地点是被告单位,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设备,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2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对拖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防爆电器仪表厂货款8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即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博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汉妍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