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尚华与宋守江、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尚华,宋守江,刘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40号原告董尚华。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宋守江。被告刘文华。原告董尚华与被告宋守江、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尚华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守江、刘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水貂一批,计款1415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貂款1415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守江、刘文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貂养殖户,与被告刘文华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5日,被告刘文华带被告宋守江到原告处购买水貂45只,被告刘文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尚华貂45只×315元=14150元,合计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正¥14150元刘文华2012年9月6日”。被告宋守江在收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貂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对于被告刘文华与被告宋守江之间的关系,原告称两人共同到原告处购买水貂,应系合伙,但两人收貂时亦未向原告告知其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守江、刘文华从原告处购买水貂,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守江、刘文华偿付貂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宋守江、刘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守江、刘文华支付原告董尚华水貂款1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宋守江、刘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