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纪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纪某,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纪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程纪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好,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长期无业,没有收入,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原告只能长期带小孩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特别差,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08年原告曾向东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此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也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小孩一直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带着,所以原告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也有五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纪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举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以及女儿的户口上在原告妈妈处。证据四、(2008)东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被告程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程纪某,现就读于东至县至德小学三年级。程纪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至2008年,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女儿一直随其外公外婆在一起生活至今。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分居数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自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时至今日已有五年之久,双方在这五年多的时间里仍未和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子女随谁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的婚生女程纪某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已经完全适应和其外公外婆在一起生活的环境,故不应冒然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宜。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东至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应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女程纪敏敏随原告纪某生活,被告程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整,此款自2013年6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程纪敏敏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