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余治成与朱哲明、被告李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治成,朱哲明,李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887号原告余治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镜羽,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哲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东,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治成与被告朱哲明、被告李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前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治成的委托代理人梅劲、李镜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哲明、被告李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治成诉称,2012年8月20日,朱哲明向余治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前。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朱哲明未按约还款。经余治成多次催收,朱哲明于2012年10月18日在上述借条中明确,上述140000元借款将于2012年11月5日前还清,并自愿为此向余治成支付3个月期间的利息20000元。双方还达成口头约定,若朱哲明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余治成支付从2012年11月6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但延展期限届满后,朱哲明仍未按约还款。经余治成再次催收,朱哲明于2012年11月29日在上述借条上再次明确,上述140000元借款将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另外,李明东也于2012年11月29日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向余治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朱哲明仅于2013年1月向余治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再偿还,余治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哲明偿还余治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余治成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0元,以及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李明东对朱哲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余治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请求判令:1、朱哲明偿还余治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余治成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2、李明东对朱哲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哲明未答辩。被告李明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朱哲明向余治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载明:“今借到余治成现金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前归还,以此为据”。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朱哲明未按约还款。2012年10月18日,朱哲明在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向余治成作出还款承诺,载明:“因借款人原因,愿意承担三个月利息共计贰万元整(20000),所有借款项于2012年11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归还,所有损失与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但延展期限届满后,朱哲明仍未按约还款。2012年11月29日,朱哲明再次在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向余治成作出还款承诺,载明:“经协商,以上借款及利息延期到2013年元月20日之前还清”。同日,李明东在借条中该段话的下方署名“担保人:李明东”。嗣后,朱哲明仅于2013年1月向余治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就未再偿还剩余款项,余治成遂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余治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请求判令:1、朱哲明偿还余治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余治成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2、李明东对朱哲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哲明所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记载了借贷双方的名称、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内容,本院据此认定朱哲明与余治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余治成向朱哲明出借借款后,朱哲明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日期进行了两次延展,在最后一次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朱哲明仍未还清所借款项,其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余治成要求朱哲明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朱哲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还款承诺,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即朱哲明自愿向余治成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利息20000元。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余治成自愿放弃超出法律最高限额的金额部分,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该意思表示系余治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1月29日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第二次延展,确认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之前,但对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以及2013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进行补充约定。考虑到余治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程度,本院对朱哲明要求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2012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哲明于2013年1月向余治成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本应分别以14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2年11月6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及以90000元为本金计算付款之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但余治成自愿要求以90000元为本金,统一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该意思表示系余治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朱哲明应支付余治成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李明东的担保问题。本院认为,李明东于2012年11月29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个人自愿在朱哲明未还款时向余治成承担担保责任,故李明东与余治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李明东与余治成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朱哲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未与余治成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余治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明东承担保证责任。余治成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保证期间,本院对余治成要求李明东对朱哲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朱哲明、李明东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余治成为此垫付的公告费300元,应由本案败诉方朱哲明、李明东承担。朱哲明、李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哲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余治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原告余治成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明东对被告朱哲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哲明、被告李明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56元,由被告朱哲明、被告李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前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光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