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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孙某,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杨玉广、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2月6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2002年6月24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8月14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归我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其他女性相好,���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要求一次性付清。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查明:1990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2月6日婚生女儿李某乙(已婚),2002年6月24日婚生儿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建有两处南北相邻院落。北面正房四间、西屋两间、东屋两间、大门一间现被告居住。南面四间房屋现无人居住。捷达牌鲁P×××××号轿车一辆,价值34500元,奔奔鲁0B8**号轿车一辆,价值17500元现均由被告使用。另有建筑用工具,价值12000元,楼板和砖,价值12000元,鲁P×××××号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用可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消费性支出的一半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其他女性相好,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丙(2002年6月24日出生)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388元(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日期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抚养费,今后每年8月26日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及院落、现使用的鲁P087**号捷达牌轿车一辆、鲁P0B8**号奔奔轿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所有。南面房屋四间、建筑用工具、楼板和砖、鲁PJU2**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