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韩朋飞与黄雷、赵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朋飞,黄雷,赵泽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10号原告韩朋飞。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告黄雷。被告赵泽南。原告韩朋飞诉被告黄雷、赵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朋飞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赵泽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朋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雷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赵泽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被告确认其在本协议签字时借款人已通过现金方式借到6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没有支付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黄雷于归还借款6万元;2.赵泽南对上述黄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雷、赵泽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黄雷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泽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泽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雷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朋飞借款6万元;二、赵泽南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黄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黄雷负担,由赵泽南负连带责任。此款韩朋飞已向本院预交,韩朋飞同意黄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