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福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福,申永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福,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长治市卫生局退休职工,现住长治市郊区飞龙小区A8号楼1单元104户。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永丽,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长治市清华机械厂钢结构公司工人,现住长治市中山头村绿色小区6楼3单元27号。委托代理人赵树明,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清华机械厂钢结构公司工人,现住长治市中山头村绿色小区6楼3单元2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先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先福及其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申永丽及其代理人赵树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李宪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申永丽与赵树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7日7时15分许,赵树明驾驶被告申永丽所有的晋DZS9**号小型轿车载申永丽、郭凯、沈冬福沿长治市五针街市二院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杨先福驾驶晋D39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赵树明驾驶的晋DZS9**号小型轿车在滑行过程中又将骑自行车上学的李小虎挂倒,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凯、赵树明、申永丽、沈冬福、李小虎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2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先福、申永丽、郭凯、沈冬福、李小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晋DZS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查勘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杨先福的晋D396**号车辆损失为49546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申永丽支付理赔款68444.39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系根据被告申永丽的申请向其理赔,且该理赔款中已包含对原告杨先福车辆损失的赔偿,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47546元,共计49546元。被告申永丽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理赔款68444.39元,但主张该理赔款中不包含对原告杨先福的车辆损失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树明驾驶被告申永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先福的车辆损坏,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申永丽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数额为4954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向被告申永丽支付的68444.39元理赔款中包含原告所主张的49546元车辆损失,被告申永丽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9546元进行了理赔并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申永丽,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应由被告申永丽支付原告赔偿款495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永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先福车辆损失共计49546元。诉讼费1038元,由被告申永丽承担。。判后,上诉人杨先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9546元,申永丽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树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被上诉人申永丽投保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确认,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是49546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申永丽不向上诉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申永丽直接赔付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申永丽的代理人答辩称其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合同与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德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理赔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可以要求侵权方进行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各方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上诉人车损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将赔偿款68444.39元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申永丽,上诉人的车损49546元应当由谁来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杨先福可以直接向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已经确定的车损数额,如果被上诉人申永丽未向上诉人杨先福赔偿的,人寿保险公司不得向申永丽进行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应当对上诉人杨先福的车损直接进行赔付,至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陈述已经对被上诉人申永丽全部赔付的情况,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向申永丽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先福车辆损失共计4954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7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38元,由被上诉人申永丽承担1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