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雪成、焦作市七星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雪成,焦作市七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58号原告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卫,经理。住所地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三,经理。住所地武陟县三条龙东产业集聚区。被告付雪成,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七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乃利,经理。住所地武陟县小董乡政府对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奇公司)、付雪成、焦作市七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三、被告付雪成及焦作市七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武陟射阳村镇银行借给山奇公司现金50万元,原告与被告付雪成、七星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当借款逾期后,山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武陟射阳村镇银行多次讨要下,原告无奈替山奇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16278.6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山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替其归还了借款本息,故被告山奇公司承担归还责任,被告付雪成、七星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替其归还的借款本息516278.6元;2、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在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贷款时的利息;3、对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付雪成、被告焦作市七星工贸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我该偿还于原告。被告付雪成辩称,付雪成不是山奇公司在射阳银行(2012)第09070901号合同借款的担保人,该流动资金约定的担保人是本案的原告和七星公司,虽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封面及最后一页有我的签字,但这是在我不知此贷款担保的情况下欺骗我所为,因此,付雪成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对付雪成的起诉。被告七星公司辩称,七星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在射阳银行系互保关系,七星公司也曾为原告在射阳银行担保过贷款,正因为双方有互保关系,才于2012年的7月9日原告和七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乃利四子开办的焦作市山奇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在射阳银行担保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射阳银行未督促借款人和七星公司还款。既然原告偿还了该款本息,应依照担保法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或者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两担保人可以按担保的份额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2、被告七星公司和付雪成是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山奇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借射阳银行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1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罚金为原利率的50%,借据编号为(2012)第09070901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中的原告和付雪成及七星公司为山奇公司(2012)第09070901号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本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等各项费用,根据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对保证责任七星公司和付雪成非常清楚;3、射阳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射阳银行印鉴卡各一份,证明在山奇公司贷款逾期后,原告为山奇公司还贷款本息共516278.6元,在收贷收息的凭证上还款方的账号是原告的账号,是原告代山奇公司还了本息。综上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和山奇公司的答辩也相互印证,同时证实了原告代山奇公司还款的事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和其余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非按份担保,所以其他担保人应承担山奇公司的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4、付雪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付雪成在山奇公司贷款时向射阳银行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被告山奇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是原告和七星公司,没有付雪成;证据2无异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一页的担保人是付学成而非是付雪成;证据3、4无异议。被告付雪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付雪成不是约定的保证人,合同第九条担保项目约定,担保人是本案的原告和七星公司,因此原告与付雪成不够成担保法律关系;证据2有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正文担保人付学成不是付雪成,且封面担保人3和最后一页的担保人3没人签字;证据3无异议;证据4复印件上的付雪成签字是本人书写,最高额担保合同后面也是付雪成书写。被告七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人是本案的原告和七星公司;证据2中保证人不是付雪成而是付学成;证据3无异议;证据4复印件上的付雪成签字是本人书写,最高额担保合同后面也是付雪成书写。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均认为付雪成不应是担保人,且原告所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担保人也无付雪成,但付雪成本人在山奇公司向射阳村镇银行贷款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栏中签名,同时签字确认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其行为充分说明其自愿为山奇公司担保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页中所写“付学成”,只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笔误而已,并不能成为其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山奇公司在武陟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购木材为由签订(2012)第0907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射阳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12%,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七星公司、被告付雪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自愿为山奇公司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山奇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不影响其信用度,无奈于2013年7月29日代被告山奇公司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516278.6元。原告偿还借款后,向山奇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代为偿还被告山奇公司在射阳村镇银行的贷款而与三被告形成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山奇公司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被告山奇公司在射阳村镇银行贷款时的年利率13.12%计算。被告七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其保证份额内与被告山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总额的三分之一172092.87元。被告付雪成辩称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其为担保人,但其在山奇公司贷款时向射阳村镇银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中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其自愿担保、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也应在其保证份额内与被告山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总额的三分之一172092.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晟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516278.6元,并按年利率13.12%承担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付雪成、被告焦作市七星工贸有限公司各自在172092.87元担保范围内与被告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本金172092.87元按年利率13.12%承担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诉讼费8960元,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焦作市山奇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