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非诉行审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郭克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82号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方强、方全福,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睢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张育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方强、被告人寿财险睢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全福、被告人寿财险睢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为肇事车辆苏C×××××号汽车自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为1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21时21分许,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原徐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国际幼儿园门前时,撞到行人孙某,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及登记车主徐伟(原告刘明妻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共向死者孙某家属赔偿48万元。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赔付保险金398749元(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孙传宜生活费1477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5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42元,合计398749.5元,原告主张3987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诉请中丧葬费变更为30891.5元,合计400648.5元。被告人寿财险睢宁公司人财保险睢宁公司辩称:1、因原告方涉嫌犯罪,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多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对精神抚慰金,亦因原告涉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涉嫌犯罪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无法确定被害人须抚养的人数,也无法确认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是否领取农村保险等,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相应的扣减;4、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刘明为登记车主为徐伟(系刘明之妻)的苏C×××××号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21时21分许,原告刘明驾驶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原徐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国际幼儿园门前处,撞到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孙某,致孙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5]第7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刘明与被害人孙某的家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刘明共赔偿孙某家属周法正、周力、周赛、孙传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万元。后原告刘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原被告双方就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明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刘明的驾驶证复印件、苏C×××××小型越野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苏苏C×××××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睢公交认字[2015]第7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睢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解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孙某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出生日期:1970年12月19日,住睢宁县××镇官汪村,系农业户口;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原告刘明根据发生事故时,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4958元,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14958元*20年=299160元;丧葬费按年职工年均工资为61783元计算六个月,据此,计算的丧葬费数额为:61783元/12个月*6个月=30891.5元。因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330051.5元,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刘明赔付被害人孙某家属精神抚慰金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求减轻其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被告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1、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2015年12月28日,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方与被害人家属的调解中,确认孙传宜为孙某的被扶养人,结合睢宁县李集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孙某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责任。因事故发生,孙传宜已经年满78周岁,且被告人寿财保险睢宁公司未为提供证据证明孙传宜具有劳动能力,故孙传宜的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5年*4=14775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对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该笔费用确需实际支出亦系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睢宁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合计为:347326.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30891.5+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347326.5元),因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被告处投保,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保险金347326.5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原告刘明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2641元(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飞二〇一六年七六月三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