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薛伯明与蔡玉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伯明,蔡玉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02338号原告薛伯明。委托代理人薛志铁(系原告之子),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蔡玉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原告薛伯明诉被告蔡玉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伯明的委托代理人薛志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坤因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7时37分,在宿迁市宿城区文汇巷24号路灯杆南6米处,被告蔡玉坤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薛伯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诊断为:1、多发伤;2、重型颅脑损伤;3、弥漫性轴突损伤;4、右额叶、双侧颞叶多灶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下肺挫裂伤;7、左肋骨骨折;8、左胫腓骨骨折等。本起事故经宿迁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因而成讼。被告蔡玉坤辩称,我愿意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蔡玉坤自愿达成赔偿43000元的调解协议。还查明,被告蔡玉坤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苏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佐证,本院照准。对于护理费,原告所受伤情较重,加之年龄较大,确需加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子薛志铁,其系城镇户口,故护理费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81.3元/天*118天=9593.4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为治疗伤病及主张权利之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伯明各项费用共计20093.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司杨凯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