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任某与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任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强,公司经理。原告任某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供应建筑材料的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岱岳区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学生公寓3号、4号楼的建筑材料。原告给被告定期提供工程材料,货款金额303868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款22661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61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任某(甲方)与代表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的李光江签订了供应建筑材料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岱岳区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学生公寓3号、4号楼的建筑材料。被告欠工程材料款足3万元必须付清前款后再提货,逾期欠款按所欠款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范镇公司代付。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移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李光江在乙方栏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光江即安排倪培富、李花生以李光江的名义从原告处赊购木材等货物用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职教中心3#、4#学生公寓楼上。2010年6月12日木材款等材料欠款41515元、2010年6月21日欠款34296元、2010年6月30日木材欠款15384元、2010年7月4日木材欠款18475元、2010年7月7日木材欠款17169元、2010年7月9日木材欠款18094元、2010年7月10日木材款16773元、2010年7月11日欠木材款19248元、2010年7月13日欠木材款37370元、2010年7月15日欠木材款19233元、2010年7月16日欠木材款34329元、2010年7月20日欠木材款17667元、2010年7月23日欠木材款14315元。以上欠条共计13份,每份欠条上均载明建筑工程是职教中心3#、4#楼,欠款人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上欠条共计木材款30386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7254元,尚欠款226614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虽由倪培富及李花生代替李光江出具,但李光江从原告处赊购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3#、4#楼上,且所有欠条均已注明欠款原因及欠款公司,亦能够与原、被告签订的供应材料合同互相印证。故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以上欠款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认可已还款77254元,剩余欠款226614元有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货款久拖不付的行为于法有悖,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货款226614元,并以该欠款本金226614元为基数向原告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