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官根与盛金海、李爱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官根,盛金海,李爱花,孙利敏,盛天宇,盛芳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279号原告赵官根。委托代理人钱春燕。被告盛金海。被告李爱花。被告孙利敏。被告盛天宇。被告盛芳园。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原告赵官根诉被告盛金海、李爱花、孙利敏、盛天宇、盛芳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官根委托代理人钱春燕,被告盛金海、李爱花、孙利敏、盛天宇、盛芳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官根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309.63元、误工费19767.60元(109.82元/天×180天)、护理费13178.40元(109.8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2160元(6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元(母亲10208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071.63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6650.1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盛金海、李爱花、孙利敏、盛天宇、盛芳园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148650.14元。2.太平保险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金海、李爱花、孙利敏、盛天宇、盛芳园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案真正侵权人已经死亡,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五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交通费,金额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9时25分许,盛岳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党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党农线4KM(党山镇张潭村)处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与对向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0171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盛岳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盛岳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盛金海、李爱花、孙利敏、盛天宇、盛芳园为盛岳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201.45元、误工费13178.40元(109.82元/天×120天)、护理费5381.18元(109.82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440元(4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元(母亲10208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39557.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依法应���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盛岳根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现盛岳根因涉案事故死亡,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商业险保单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官根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盛金海、李爱花、孙利敏、盛天宇、盛芳园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赵官根损失12289.92元【(139557.03元-122000元)×7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交纳1637元,由赵官根负担144元,盛金海、李爱花、孙利敏、盛天宇、盛芳园负担1493元。其中盛金海、李爱花、孙利敏、盛天宇、盛芳园负担的诉讼费,赵官根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