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徐玲玲与黄天明,无锡艾斯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玲,无锡艾斯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徐玲玲。法定代理人徐龙奇(系徐玲玲之父)。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艾斯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水瓶座52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鹏飞,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玲玲与被告无锡艾斯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涛、被告艾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玲诉称,2011年7月22日,其乘坐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黄某某驾驶艾斯科公司所有的苏B73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477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关亲属误工费10000元,合计128626.76元。被告艾斯科公司与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在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另一伤者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权属关系及保险等情况2011年7月22日9时许,黄某某驾驶苏B731**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兴路口,遇徐某某驾驶无锡J23328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徐玲玲在锡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某和徐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双方通过路口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苏B731**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艾斯科公司,黄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某某驾驶证、苏B731**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徐玲玲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徐玲玲主张其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7732.7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13张(票面金额47732.76元)予以证明。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630元的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玲玲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其按每天20元为标准主张4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47天为846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玲玲的营养期为60天,其据此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12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900元。4、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玲玲的护理期为60天,其据此按每天6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3600元。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护理期无异议。5、交通费:徐玲玲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认可2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玲玲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同起事故另一伤者徐某某系无锡市本地人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徐玲玲根据其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情况进行认定。8、相关亲属误工费:徐玲玲表示其母亲曾秀芹在其受伤后陪同照顾其5个月,故主张其母亲曾秀芹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10000元,并提供无锡市广益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玲玲受伤后,导致其生活不便,其母曾秀芹陪护徐玲玲整个学期。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徐玲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秀芹的误工情况。9、整形费用:徐玲玲表示此次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伤疤,造成生活不便,以后需要整体塑形和整容,故主张相关医疗费及整形费用50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表示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起事故导致徐某某和徐玲玲二人受伤,徐某某表示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徐玲玲。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于徐某某。艾斯科公司已支付徐玲玲20000元,徐玲玲同意该垫付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表示事发时徐玲玲乘坐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故徐玲玲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其自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徐玲玲乘坐于徐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上,艾斯科公司与保险公司表示徐玲玲乘坐电动车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艾斯科公司与保险公司所提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徐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徐玲玲,故徐玲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黄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艾斯科公司职务行为,故徐玲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艾斯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玲玲主张的损失部分,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徐玲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与病历资料,可以确认其医疗费为47732.76元,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对用血互助金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用血互助金属合理花费,故本院对徐玲玲的医疗费47732.76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徐玲玲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3600元。3、交通费,徐玲玲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徐玲玲的交通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徐玲玲与徐某某同起事故致残,徐某某为无锡当地人口,应适用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徐玲玲亦应适用相同标准,则徐玲玲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徐玲玲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无证据证明徐玲玲于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相关亲属误工费,徐玲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秀芹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的必要性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及整形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且无法确定应发生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徐玲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7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932.76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支付于徐某某,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4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478.76元,由艾斯科公司负担,因艾斯科公司已支付20000元,还需支付2947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玲玲各项损失68454元。艾斯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玲玲各项损失29478.76元。驳回徐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70元(该款已由徐玲玲预交),由徐玲玲负担613元,由艾斯科公司负担58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68元。(徐玲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艾斯科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玲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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