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三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与布海翔、杨文能、晋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晋会英,布海翔,杨文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江川县大街镇兴江路。负责人姚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马智洪,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海翔,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能,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晋会英,女,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梦婷,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海翔、杨文能、原审原告晋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2月20日,被告布海翔驾驶云A4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杨文能)载焊管30.43吨(核载质量11990千克)沿彩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云北路与春融街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另案原告贾罗双驾驶云AB3**u号车载原告晋会英,另案原告张书敏、石少聪、张涓沿春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云AB3**u号车车头与云F473**号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晋会英、张涓、石少聪、张书敏和贾罗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布海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案原告贾罗双及四名乘车人(晋会英、张涓、石少聪、张书敏)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晋会英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2266.9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6、7肋骨骨折;颈3/4-4/5失稳;闭合性腹部外伤,脾脏挫伤,盆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为此原告支付护理费240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不适随诊。原告晋会英于2013年3月13日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杨文能系云F473**号车车主,被告布海翔系被告杨文能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晋会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966.41元(医疗费22266.9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损失12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本案中,被告布海翔、杨文能及保险公司认为贾罗双驾驶的云AB35**号车撞上了被告布海翔驾驶的云F473**号车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贾罗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布海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罗双及原告晋会英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F47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布海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晋会英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文能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布海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266.9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七项共计30966.91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晋会英的上述经济损失外,还造成另案原告张书敏、石少聪、张涓、贾罗双的经济损失,上述受害人依法应按比例享受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晋会英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全部用于原告晋会英的治疗,为便于计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再按比例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该费用全部赔偿给原告晋会英;本案原告晋会英伤残损失26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另案原告贾罗双、张涓、张书敏、石少聪的伤残损失4508.65元,共计7108.65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医疗费17766.91元和鉴定费600元,两项共计18366.91元,由被告布海翔、杨文能连带承担。根据被告杨文能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杨文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18366.91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布海翔、杨文能依法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三被告认为贾罗双存在过错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布海翔超载,应当免赔10%的责任,且根据医保规定扣减20%医疗费的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晋会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966.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承担,其中交强险12600元,商业三者险18366.91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20966.91元;二、驳回原告晋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布海翔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免赔10%,该费用应当由布海翔以及杨文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晋会英的损失30966.91元,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1260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布海翔、杨文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文能答辩称: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与我方进行协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合同签订时已经约定了不计免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布海翔答辩称:与杨文能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原告晋会英述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当免赔10%。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应当免赔10%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损害后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合同内容经各方签字认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本案中,布海翔违规超载,符合该合同约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在承担商业三者险时应增加免赔率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16530.22元(18366.91元-18366.91元×10%)。其次,剩余款项1836.691元(18366.91元×10%)的赔偿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布海翔受雇于杨文能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其雇主杨文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经交警认定布海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余款1836.691元应由布海翔、杨文能连带承担。综上,就此次道交事故造成晋会英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530.22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承担19130.22元;由布海翔、杨文能连带承担1836.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晋会英人民币19130.22元;由被上诉人布海翔、杨文能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晋会英人民币1836.69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晋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共计人民币1236元,由原审原告晋会英负担人民币309元,由被上诉人布海翔、杨文能负担人民币9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奚 琳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