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廉江市安达公司诉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廉江市安达公司),住所地址:廉江市。法定代表人:黄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揭育畴,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权,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住所地址: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君,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廉江市安达公司诉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勇、黄妍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雄伟的委托代理人揭育畴、龙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安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17时0分,赖创坤驾驶我公司的粤GU1974号大型卧铺客车从良垌往廉江方向行驶,行到旧S286线廉江林场路段时,与对向陈贺成驾驶的粤KR3735号轿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冲出路外翻倒,造成两车损坏,粤GU1974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乘容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赖创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受伤的17位乘客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8.80元,另外支付伤者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人民币10500元。粤GU1974号客车损坏维修,用去修理费53500元,支付粤KR3735号轿车维修费人民币8000元,两辆汽车吊车费6500元,车辆鉴证费2400元,拖车费、保管费600元,以上合计94568.80元。根据我公司与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司损失94568.80元。针对原告的起诉和理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答辩称,(一)对车上人员的医疗费,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2,对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付原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1000元。(二)车上人员的其他费用我司不认可,车上人员均无诊断证明和病历,无住院情况。故除医疗费外我司不支持其他费用。(三)修理费我司支持通过市场确定39350元,详见定损明细单。(四)车辆鉴证费2400元和保管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2-3、粤GU1974号汽车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车辆的权属及运输资格;4、赖创坤驾驶证,证明驾车资格;5-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书,证明粤GU1974号汽车鉴定损失情况;7-9、粤GU1974号汽车吊车费、鉴证费、拖车费;10-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损害凭证、伤者医药费;13-14、粤KR3735号轿车行驶证、陈贺成驾驶证;15-19、粤KR3735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书、修理发票、维修估价单、吊车费;20-22、粤GU1974号汽车交强险保单、承运人保单、保险单;23-24、安达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5、粤KR3735号轿车强制保险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车上人员医疗费赔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7、9、10-25无异议;证据5、6、8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有异议,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7时0分,原告雇请的司机赖创坤驾驶其公司登记所有的粤GU1974号大型卧铺客车,从良垌镇往廉江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旧S286线廉江林场路段时,与对向陈贺成驾驶登记所有人是董桃志的粤KR3735号轿车会车时,因赖创坤操作不当,客车冲出公路外翻倒,造成两车损坏,粤GU1974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的1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创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受伤的17位乘客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并支付了17位乘客检查治疗费11775元。2013年5月29日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粤GU1974号客车、粤KR3735号轿车的事故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廉价鉴字(2013)第14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粤GU1974号客车的车辆维修费总价值人民币53500元、粤KR3735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未包车辆隐蔽部分)总价值人民币2150元。原告为粤GU1974号客车支付了价格鉴定费24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粤GU1974号汽车吊车费5000元、粤KR3735号汽车吊车费1500元。2013年6月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粤KR3735号轿车司机陈贺成与原告代理人揭育畴协商并签署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1)粤GU1974号客车上的17名乘客受伤治疗费13068.80元由赖创坤支付;(2)赖创坤一次性赔偿10500元给粤GU1974号客车的17名乘客作误工、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3)粤GU1974号客车损坏修复费53500元、粤KR3735号轿车损坏修复费2150元,全部由赖创坤支付;(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了结此案,今后此案与双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赖创坤全部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即付清全部赔偿款。2013年6月16日粤KR373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派员监督下,对汽车隐蔽损坏部分进行维修评估,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8000元(包含2150元在内)。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粤GU1974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购买有(1)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2)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6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特别约定:2、本保单对涉及医疗费赔偿项目,保险人仅承担本次保险事故所导致的必要支出的且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粤KR3735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客车上乘客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怎样赔付才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车辆的定损赔付,谁人确定;3、车辆鉴证费、车辆保管费,是否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乘客医疗费的赔付问题。原告提供其支付17名乘客检查治疗费11775元的收费收据,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粤KR3735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应先由粤KR3735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中赔偿,余款10775元(11775-1000),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据此,计算17名乘客免赔率3400元(17×200),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实际赔付医疗费金额为7375元(10775-3400)。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辩称,乘客检查费超过300元,通常属CT检查或彩超检查,其30%不属医保报销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还一次性赔偿10500元给17名乘客作误工、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的。该笔费用属原告自愿赔偿给乘客的经济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答辩不予理赔,予以支持。对于车辆的定损赔付问题。对原告已赔偿给粤KR3735号汽车维修费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对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粤GU1974号客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的维修费53500元不予认可,根据其评估人员按市场价评估粤GU1974号客车维修费是39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次,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单方对粤GU1974号客车作出维修费的评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据证明力小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交强险规定,应先由粤KR3735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中赔偿,余款53400元(53500-100),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申请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在庭审口头答辩时才要求重新鉴定,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另外庭审中,原告证实事故车辆已修复行驶营运,此时再去对车辆鉴定评损,既无真实性,也没实际意义。故,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原告支付车辆价格鉴定费等其他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粤GU1974号汽车的鉴证费24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吊车费5000元及粤KR3735号汽车吊车费1500元。对上述车辆的拖车费、吊车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鉴证费、车辆保管费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责任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运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为了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汽车损失的程度,必然要对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因此,鉴定费用是本次事故合理的支出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事故原因造成粤GU1974号客车停运,其车辆保管费应属合理停运损失的一部分,参照上述解释意见,被告亦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保管费不属保险赔偿范畴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湛江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有:垫付给十七位乘客医疗费7375元、粤GU1974号客车维修费53400元、粤KR3735号汽车维修费8000、吊车费6500元、鉴证费24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以上合计78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垫付给事故各方,根据上述合同规定,应由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经济损失78275元给原告。本案原告不请求粤KR3735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8275元给原告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志清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春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