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洪,张铁,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罗庆洪。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曾用名张燕红)。被告朱明。原告罗庆洪与被告张铁、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洪的委托代理人韩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洪诉称,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墙面砖款75000元,并约定在当月月底全部支付。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张铁、朱明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开庭传票,限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9时30分到本院第二审判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张铁、朱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原告罗庆洪向被告张铁、朱明供应墙地砖,供货期间,被告张铁、朱明支付了原告罗庆洪部分货款。2013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张铁、朱明尚欠原告罗庆洪货款7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庆洪同志蓬莱尚岛墙地砖货款¥7500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定于本月底前支付清。此据。张铁2013.1.17.朱明2013.1.17.”。逾期后,被告张铁、朱明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庆洪向被告张铁、朱明供应墙地砖,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因该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铁、朱明欠原告罗庆洪货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铁、朱明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的证据材料,也未对此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铁、朱明所欠原告货款为欠条载明的75000元。原告罗庆洪请求被告张铁、朱明支付货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庆洪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张铁、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审 判 员 李嘉龙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