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许德兴。被告:林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与其前妻在××××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两人离异后,该儿子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同在方山中心校教书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现年23周岁。结婚前被告即有赌博等不良行为,但原告不知悉。结婚后被告仍嗜赌,且经常彻夜不归。被告因赌��导致家庭债台高筑,目前家中需缴会款33.9万元,且原告经手借款32万元,被告经手向原告妹妹借款2万元。同时,被告未尽照顾家人的义务。原告脊椎移位1.5cm,因担心术后无人照顾拖延至今,被告97岁的父亲和两个儿子却由原告照顾。家庭日常开支和两个儿子的教育费用也由原告供给。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不存在,双方分房同居已10年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均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林某乙、林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林某乙、林某丙身份情况的事实。4、���院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脊椎移位、而被告未照顾原告,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林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林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尽照顾义务、夫妻感情破裂等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某甲与其前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年29周岁)。两人离异后,儿子林某乙跟随被告林某甲生活。后被告林某甲与原告黄某因同在方山中心校教书认识后恋爱。××××��××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林某甲与原告黄某生育儿子林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生育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目前虽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尤宣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