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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福宝与杨咏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王XX,男,200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鹿XX,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朱X,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XX驾驶鲁D×××××号轿车在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与文化路路口与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D×××××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99194.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38.96元,护理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护理人数只认可1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杨XX驾驶鲁D×××××号轿车沿建设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XX受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6389.92元,其中,被告杨XX垫付13538.96元。原告提交枣庄市立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同时,原告提交光明路街道利民回族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利民回族社区居住,其父亲王XX从事生活性废品收购工作。又查明,2013年2月21日,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于2012年11月28日,于枣庄市立医院出院后,建议其护理期限为4-8周。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17日,经我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XX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XX护理时间为8-12周。还查明,鲁D×××××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在交警队事故科交付预付款3000元。被告杨XX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杨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杨XX已垫付的医疗费13538.96元及预付款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其垫付的护理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89.92元、护理费24508.9元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389.92元、伙食补助费为435元、护理费为24508.9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为1700元,共计44533.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008.9元(10000元+24508.9元+500元+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459.94元【(16389.92元+435元-10000元)×70%】;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360元(1700元×80%)。扣除被告杨XX垫付的医疗费13538.96元及预付款3000元,原告王XX应返还被告杨XX垫付款15178.96元(13538.96元+3000元-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00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459.94元。三、原告王XX返还被告杨XX垫付款15178.96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璟审 判 员  李国跃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