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与许培古、吴家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刘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负责人:张继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海兵,1977年2月28日,该行信贷部员工。被告:许培古,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吴家荣,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许培古之妻。被告:王元元,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万广婷,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元元之妻。被告:姚家喜,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鲍士美,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姚家喜之妻。被告:刘德元,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寿县窑口司法所所长,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刘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被告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刘德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培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许培古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一天,原告与被告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等六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额度有效期两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为了进一步提高被告许培古的偿债能力,原告又与被告刘德元签订了《担保书》,约定被告刘德元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许培古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许培古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许培古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5月6日开始,被告许培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许培古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8399.96元,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应付利息816.63元,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应付的罚息1905.93元,以上合计41122.52元。2、判令被告许培古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39216.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判令被告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刘德元对被告许培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绍理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额度是5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等事项。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等6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该6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刘德元为被告许培古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提供担保。5、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许培古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许培古、王元元、姚家喜、刘德元辩称:一、被告许培古没有从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处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属无效。二、因为主合同无效,所以被告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与原告签订的从合同《联保协议书》亦属无效。三、因为主合同无效,所以被告刘德元与原告签订的从合同《担保函》同样归于无效。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刘德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一、二、三、四、五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刘德元签订了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刘德元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许培古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培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许培古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天,原告与又被告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等6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额度有效期两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许培古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许培古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5月6日开始,被告许培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8399.96元、利息816.63元(截止2013年6月6日)、罚息1905.93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合计41122.52元。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许培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许培古、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德元签订的《担保函》同样基于双方合意,真实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许培古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刘德元对被告许培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培古、王元元、姚家喜、刘德元提出原告与被告许培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刘德元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担保函》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培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399.96元、利息816.63元(截止2013年6月6日)、罚息1905.93元,合计41122.52元。二、被告许培古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39216.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三、被告吴家荣、王元元、万广婷、姚家喜、鲍士美、刘德元对被告许培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许培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迁审 判 员 杨传胜人民陪审员 陈孝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孟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