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许清利与陈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利,陈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许清利,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明,男,汉族,50岁。原告许清利与被告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半个月,利息为月4%,若被告未按约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已逾期还款近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晓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晓明(身份证号:350521196406102514),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清利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借期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半个月。到期还本付息计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如陈晓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本息,则逾期借款利息仍按月息4%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款总额0.1%的比例向许清利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当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4万元、4万元、12万元,共计20万元。本院执行生效的(2013)湖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25日查封了担保人谢某某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48号之十四602室的房产及被告陈晓明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104号601室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各1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期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清利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2元、保全费1744元,由被告陈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 珙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